| 原告赵春华与被告石继东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43:05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1050号 |
原告赵春华,又名赵春荣,女,汉族,1982年8月1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马厂镇后陈行政村赵楼村。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继东,男,汉族,1984年11月24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高朗乡小石行政村小石村。 原告赵春华与被告石继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长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继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春华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15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 2007年3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4日生育一男孩石某。由于被告近年来对家庭不管不问,由此双方经常生气吵架,现双方分居长达5年余,为此而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石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石继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春华与被告石继东于2007年3月15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 2007年3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4日生育一男孩石某,现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又生育一男孩,这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说明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春华与被告石继东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长 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卫 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