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安邦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5 14:57:27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固刑初字第23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安邦,男,1994年11月7日出生。 辩护人杨文岭,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安邦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安邦及其辩护人杨文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4日,被告人熊安邦到固始县郭陆滩镇余岗村丁聪家拜年。下午2时许,被告人熊安邦来到丁聪家二楼的卧室,趁无人之机,从丁聪卧室的衣柜内盗走现金3000元。被害人报案后,熊安邦将3000元退还给被害人。2013年4月1日被告人熊安邦到固始县公安局郭陆滩派出所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安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安邦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安邦犯盗窃罪不持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熊安邦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全部退脏,具有明显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被告人熊安邦到固始县郭陆滩镇余岗村丁聪家拜年。下午2时许,被告人熊安邦来到丁聪家二楼的卧室,趁无人之机,从丁聪卧室的衣柜内盗走现金3000元。被害人报案后,熊安邦将3000元退还给被害人。2013年4月1日被告人熊安邦到固始县公安局郭陆滩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熊安邦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丁聪陈述,证人汪××、冯××、丁××证言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当庭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安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安邦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安邦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及已全部退脏,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安邦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志强 审 判 员 袁从兵 代理审判员 陈 岩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长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