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xx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与王xx、桂xx追偿权纠纷一案

2016-07-11 13:03
许昌xx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与王xx、桂xx追偿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16:42:56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北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许昌xx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xx,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x,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桂xx,女,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xx之妻。

    原告许昌xx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车公司)因与被告王xx、桂xx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荣胜独立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xx、詹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桂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汽车公司诉称:2008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价格为37500元的东风牌汽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销售给被告王xx,被告首付车款的30%即11500元,余款26000元向许昌市商业银行议台路支行(现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议台路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约定被告向银行借款26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同时原告为被告在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以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到原告处缴纳本金、利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原告在收到被告所交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后,由原告再向借款银行交纳。但是,被告仅仅偿还了几个月的借款,下欠本金及利息9627.58元,不予偿还。作为被告欠款合同的保证人,原告按时偿还了银行和本金及利息,现已全部还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同时,根据《购车合同》第10、12、13条的约定,被告还拖欠原告管理费、违约金等,被告共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295.85元。被告桂xx系王xx之妻,认可该车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对债务亦共同承担,因此,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现依法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欠购车款本金及利息9627.58元,车辆管理费600元,违约金3068.27元,共计13295.8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xx、桂xx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与桂xx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8日,原告xx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x签订《购车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价值为37500元的东风牌汽车以分期付款方式销售给被告;被告首付车款11500元,余款26000元申请银行贷款,分24个月偿还;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担保;被告在未付清车款前,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费60元;如果被告不按时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原告款项30%的违约金。2008年5月9日,被告王xx从许昌市商业银行议台路支行(现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议台路支行)贷款26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同时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每月到原告处缴纳本金、利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原告在收到被告所交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后,再向银行交纳。被告王xx在偿还了几个月的贷款本息及管理费20290元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下欠本金及利息9627.58元,由原告向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议台路支行清偿完毕。此外,被告尚欠原告10个月的车辆管理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车合同及其附件《同意书》一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议台路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许昌市商业银行更名批复一份、欠款明细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及许昌市商业银行三方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将东风牌汽车销售给被告并为其向许昌市商业银行议台路支行借款26000元提供保证。因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此外,被告尚欠原告10个月的车辆管理费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9627.58元、车辆管理费6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购车合同中的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车辆管理费总额的30%,即3068.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桂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昌xx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9627.58元、车辆管理费600元及违约金3068.27元,共计13295.85元。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王xx、桂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荣 胜

                                           二零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朝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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