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小兵危险驾驶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4:39:11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鄢刑初字第80号 |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小兵,男,22岁。2010年2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鄢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29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鄢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4日经鄢陵县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娜、被告人刘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刘小兵饮酒后驾驶无号牌黑色劲隆125型摩托车,沿鄢陵县只乐乡野岗村北地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并拦住一辆过路的拉砖车闹事。经鉴定,刘小兵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37.19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3]毒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刘小兵户籍证明、鄢陵县公安局鄢公(只乐)行决字[2010]第1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鄢公(交)行罚决字[2013]2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兵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小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雷 云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