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高建政与被告王磊磊、袁和平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33:05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济民一初字第2891号 |
原告高建政,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磊磊,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志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和平,男,成年,回族。 原告高建政与被告王磊磊、袁和平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26日依法受理,分别向二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政与被告王磊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和平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建政诉称:2012年9月2日,受被告王磊磊雇佣,其和高小才等在为被告袁和平家上涂料时,其从脚手架上跌落,致其受伤,后其被送到济源市人民医院,经抢救,保住了生命,但二被告却拒不赔偿。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0500元。 被告王磊磊辩称:其只是从事生产、销售涂料工作。其以每平方6元的价格将上涂料的活介绍给高小才,其没有雇佣原告,原告是为高小才打工,其只是卖涂料,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和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张,住院清单和医疗费单据等,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为95770.6元2、济源市中心血站收款收据和材料费,证明原告输血费用为102184.3元。3、证人高小才、高国防出庭陈述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受被告王磊磊雇佣干活时受的伤。4、照片两张,证明出事现场的基本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献血报销的费用应扣除,其他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述不属实,被告只是和高小才联系,另施工中的脚手架等工具不是其提供,其只提供涂料。 被告王磊磊证据1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其和高小才的通话录音,证明其以每平方6元的价格将上涂料的活承包给高小才,原告是为高小才打工,其只是卖涂料。2证人陈某某出庭陈述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王磊磊只是卖涂料,也经常给别人介绍上涂料的活,被告王磊磊只是卖涂料,干活出事其不管。 原告认为证人陈某某陈述的证人证言与其无关,被告的活包给证人不错,其他证言内容不属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真实性被告王磊磊无异议,且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献血报销的费用是因原告的献血行为而享受的权利,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的责任,故该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而不能扣除。关于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是证明原、被告和高小才之间的关系问题,对此双方均认可:被告王磊磊以每平方15元的价格承包下街居委会四户外墙上涂料的工程,后又以每平方6元的价格包给高小才,涂料由王磊磊提供。对其他待证事实均双方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磊磊以每平方15元的价格承包下街居委会袁和平等四户外墙上涂料的工程,包括施工和外墙涂料。后又以每平方6元的价格将该活包给高小才等施工,外墙涂料由王磊磊提供。后原告和高小才等四人先后在下街居委会袁和平等四户外墙上上涂料,无安全防护设施。2012年9月30日,原告等在为被告袁和平家上涂料时,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后其被送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并应急性溃疡;2、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3、胸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2月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5770.6元,原告输血费用为102184.3元。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认可其和高小才等是:共同找活,共同干活,按出工多少平均得工资,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和高小才等是松散的合伙体。被告王磊磊以每平方15元的价格承包下街居委会袁和平等四户外墙上涂料的工程,可以认定被告王磊磊和袁和平等之间的关系是承包和发包的关系。关于原告和被告王磊磊之间的关系,双方均认可以下事实:被告王磊磊以每平方15元的价格承包下街居委会四户(包括被告袁和平)外墙上涂料的工程,后又以每平方6元的价格承包给高小才,涂料由王磊磊提供。由此得出原告和被告王磊磊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且报酬不是定期给付,而是干完后结算,据此认定二者的关系应是加工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被告王磊磊以每平方6元的价格将外墙上涂料的工程承包给高小才和原告等,但被告王磊磊对原告等的施工工程放任不管,对原告等是否有安全设施都不管不问,以致原告跌下受伤,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样被告袁和平将外墙上涂料的工程包给被告王磊磊,对被告王磊磊是自己独立完成,还是另行承包也不管不问,原告等在此施工,被告袁和平也是放任不管,对原告等是否有安全设施都不管不问,对此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王磊磊和袁和平分别承担40%和20%的责任,其余责任原告和高小才等松散的合伙体共同承担。原告不起诉高小才等是其自愿放弃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其他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95770.6元,原告输血费用为102184.3元;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输血费用计100500元,低于其实际损失,系放弃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磊磊承担40%责任为40200元,袁和平分别承担责任20%为20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磊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建政40200元。 二、被告袁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建政20100元。 案件受理费2260元(缓交),原告高建政负担910元,被告王磊磊负担910元,被告袁和平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庆 九 审 判 员 王 亚 娟 审 判 员 张 清 琴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 静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