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任淑贞与被告王东风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42:45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306号 |
原告任淑贞,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东风,男,成年,汉族。 原告任淑贞与被告王东风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其27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给付270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提交2012年元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其2700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证据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借原告30000元,后还原告3000元,2012年元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被告欠原告2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东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淑贞2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费1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庆 九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