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家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38:59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修民一初字第140号 |
原告赵家英,男,1962年12月23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住所地:修武县环城东路南段(审计局南邻)。 法定代表人张功,经理。 原告赵家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家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多次申请被告理赔2012年3月30日车辆肇事损失费3615元,施救费2000元,可被告以原告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为由,不予理赔。原告在肇事后于2012年4月5日经焦作市天宇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鉴定:1、灯光系,未碰撞部分合格。2、转向系合格。3、制动系合格。因车辆在事故前根本不存在安全隐患,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必须按照合同赔偿。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豫HB2525号车损失费3615元。2、车辆施救费2000元。3、诉讼所需一切费用。 原告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 2、天宇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一份; 3、保险单两份,证明我的车辆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两种险; 4、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6、焦作市荣源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组。 由于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车辆豫HB2525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责任险。2012年3月30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直接损失3615元,车辆施救费损失600元,合计4215元;被告未予理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依据合同对被告进行理赔,支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保险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家英车辆损失费42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鑫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宜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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