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素平与被告袁永利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35:24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824号 |
原告李素平,女,汉族,1978年11月8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马头镇袁庄行政村袁庄村。 委托代理人陈君鹏,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永利,男,汉族,1972年7月24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马头镇袁庄行政村袁庄村。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素平与被告袁永利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平及委托代理人陈君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酒后送刘富重回家,在走到原告院门口时,无故辱骂原告并将原告打倒在地,致使原告头部受伤,住进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袁永利酒后送刘富重回家,在原告李素平家院门口与原告发生冲突,被告袁永利将原告李素平推倒,原告李素平摔倒时头碰到过道下面的机动三轮车的后门上,致头部外伤流血,经鉴定为轻微伤。2012年8月9日,原告李素平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8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3822.42元。2013年4月8日,太康县公安局作出太公(马)决字【2013】第01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袁永利行政拘留6日、罚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酒后送刘富重回家时,在原告家门口与原告发生冲突,后被告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受伤。被告给原告人身造成伤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李素平在该纠纷的发生时,不能妥善处理,应减轻被告袁永利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对其诉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上面记载的时间是原告住院期间之外所支出的交通费;在住院期间,病人和护理人员均应在医院治疗、护理, 原告要求的住宿费是原告、护理人员住院期间发生的医院以外住宿费,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相关赔偿标准,赔偿款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3822.42元;2、护理费480元(护理1人,30元/日×16日=480元);3、误工费480元(30元/日×16日=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日×16日=480元);5、营养费480元(30元/日×16日=480元);上述费用共计5742.42元。基于本案,被告应承担该纠纷的主要责任,以70%为宜,被告应赔偿原告款4019.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永利给付原告李素平赔偿款401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胜 审 判 员 宋 卫 华 审 判 员 万 方 超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