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国强盗窃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4:20:45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鄢刑初字第92号 |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强,男,38岁。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4年因盗窃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教二年零六个月;1998年因犯抢劫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要卿、代理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李国强窜至鄢陵县大马乡任营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张俊芳家,将6025元现金、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一对黄金耳钉(经鉴定,黄金首饰共价值11085元)、一个黑色触屏手机盗走。黄金首饰以8800元的价格卖到许昌胖东来时代广场一楼黄金回收柜台。赃款予以挥霍。 二、2012年2月25日12时左右,被告人李国强窜至鄢陵县大马乡东葛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陈依妮家,将600元现金盗走。赃款予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俊芳、陈依妮陈述、证人杨某某、马某某、高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法医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中国人民银行收兑金银计价单、鄢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李国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所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国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杰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锦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