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卫国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42:28 |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洛开刑初字第96号 |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卫国,男,1972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杰,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卫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莉、代检察员苏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卫国及其辩护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21时2分许,被告人陈卫国驾驶豫C99250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望春门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龙盛小区A-5号楼处时,遇被害人李XX同方向在货车前步行,由于被告人陈卫国夜间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大货车左前部与被害人李XX肢体相撞,造成被害人李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卫国当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卫国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XX不负该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车主洛阳市威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卫国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409000元,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陈卫国表示谅解。 被告人陈卫国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卫国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卫国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陈卫国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陈卫国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陈卫国依法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李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陈卫国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被告人陈卫国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陈卫国的供述、证人证言、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陈卫国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卫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卫国有投案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陈卫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陈卫国有投案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②被告人陈卫国已对被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卫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兰 玲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玲 人民陪审员 吴 颖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 记 员 张 新 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