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鹏与王海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35:17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修民一初字第137号 |
原告李鹏,男,1980年4月19日生。 被告王海根,男,1964年10月6日生。 原告李鹏诉被告王海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13时2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非机动车道逆行至修武县竹林大道处时与停在路边的薛新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电动三轮车又与停在路边的李捷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HLS956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就赔偿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希望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10元、定损拆装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1、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车主是原告,只是当时是李X开的。 2、行车证一份,证明车主是原告。 3、车损鉴定评估结论书一份。 4、鉴定车损时候的拆装费票据两张。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3时2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非机动车道逆行至修武县竹林大道处时与停在路边的薛新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电动三轮车又与停在路边的李捷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HLS956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过错给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根赔偿原告李鹏车辆损失1610元、定损拆装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9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海根承担,暂由原告李鹏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 鑫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宜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