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桃抢劫、盗窃一案

2016-07-08 19:59
被告人刘桃抢劫、盗窃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5 14:37:43
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鄢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桃,男,31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5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桃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3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桃在鄢陵县县城十字街浴池门前将鄢陵县安陵镇苏岗村村民谷宝铭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锡特牌爬坡王三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销赃,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613元。

二、2013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桃在鄢陵县安陵镇南关家家量贩员工王继真的一辆白色大阳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00元)。后刘桃骑着该摩托车到鄢陵县安陵镇南街春天服饰广场门前,盗窃该店员工赵燕的济南轻骑牌电动车电瓶时被春天服饰广场的员工李其、姚果等人发现并予以阻拦,刘桃在挣脱逃跑过程中殴打姚果等人。经鉴定,姚果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鉴定电动车电瓶价值22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刘桃供述、被害人谷宝铭、王继真、赵燕、姚果陈述、证人李其、易平、易林刚证言、鄢陵县公安局(鄢)公(刑)鉴(伤)检字[2013]0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豫鄢价证鉴字(2013)第024号、第0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鄢陵县公安局安陵派出所情况说明、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盗窃后被发觉,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桃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要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桃对检察院指控的盗窃犯罪无异议,但在庭审中提出2013年1月24日自己在鄢陵县安陵镇南街春天服饰广场门前盗窃电瓶时被发现后,只是甩了一下当时抱住自己的人,并没有用拳捶对方。自己的行为是盗窃,不是抢劫。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3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桃在鄢陵县县城十字街浴池门前将鄢陵县安陵镇苏岗村村民谷宝铭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锡特牌爬坡王三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销赃,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613元。

2、2013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桃在鄢陵县安陵镇南关家家量贩门前将员工王继真的一辆白色大阳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谷宝铭陈述,证明其于2013年1月21日19许,

丢失红色锡特牌电动三轮车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告人刘桃供述印证一致。

2、被告人王继真陈述,证明其于2013年1月24日被盗

白色大阳牌踏板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告人刘桃供述印证一致。

  3、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豫鄢价证鉴字(2013)第024号、第0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刘桃所盗窃锡特牌电动三轮车和大阳牌踏板摩托车价值。

二、抢劫罪

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刘桃在鄢陵县安陵镇南关家家量贩盗窃摩托车后,驾驶该摩托车到鄢陵县安陵镇南街春天服饰广场门前,盗窃该店员工赵燕的济南轻骑牌电动车电瓶时,被春天服饰广场的员工李其、姚果等人发现予以阻拦,并当场将其制服,被告人刘桃在挣脱逃跑过程中用暴力予以抗拒,致姚果右腕关节前侧表皮剥脱、皮下出血损伤。经鉴定,姚果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电动车电瓶价值22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桃2013年1月25日供述,当时我刚把电车的电瓶提起来,从春天服饰广场出来了一个人从后边把我抱住了,我怕被他抓住,我想挣脱了,我甩了几下没有把那个人甩掉,我和那个人都倒地了,当时我压在他身上,他拽住我的衣领,我用手掰他的手,掰他的手掰不开,他还在那叫人,我当时比较害怕想尽快挣脱,我就朝他肚子上和胸前捶了几拳。不一会店里又出来了几个人,他们过来把我从那个人身上推开,这时候你们的民警也赶到了,你们的民警和他们店里的人一起把我经逮住了……。

2、被告人刘桃2013年4月2日供述……鄢陵县公安局的民警以往对我讯问时所供述的内容都是实话,所作笔录我都认真核对过并在上面签字按指印,鄢陵县公安局的民警以往对我的讯问中没有打骂等逼供、诱供或指供的现象……。

3、被害人姚果陈述……这时候易某看到他偷东西,就从后面抱住那个小偷,可是被那个男的压在身下,他俩撕打在一起。我就喊易某某和李其赶紧下楼,下楼后,我们看见易某被那个男的压在身下,李其冲过去拉那个男的,想把那个男的从易某某身上拉开,那个男的跺了李其一脚。这时候我也上去拽住这个小偷,这个小偷就抓易某的手,也朝我的手上抓,把易某的手抓伤了,我的手腕也被抓伤了。我们几个一起上去拽住他,把他制服了……。

4、证人易某证言……我从他身后抱住他,那个小偷甩了一下身子,把我甩倒在地,他压在我身上,我拽住他的衣领,他用手掰我的手,还用拳头朝我的胸前捶。李其、易某某和姚果从楼上下来,李其从那个小偷后边把小偷拉开,易某某和姚果也在旁边拉这个小偷,小偷就朝易某某、姚果的手上抓。把小偷拉开后,我和姚果的手部被这个小偷抓伤了。这时候你们民警也赶到了,一起把小偷制服了……。

5、证人易某某证言……我们从监控上看到易某准备抓那个小偷,可是被那个男的压在身下……他俩撕打在一起,我们看见易某还被那个男的压在身下,这个小偷朝易某的胸部打了几拳,因为李其冲在前面,他就上去拉那个男的,想把那个男的从易某身上拉开,那个男的就朝李其的腿上跺了一脚,这时候姚果也上去拽住他,这个小偷就用手抓易平的手,也抓姚果的手,易某的手背抓伤了,姚果的手腕也被抓伤了。我们几个一起就把他制服了……。

6、鄢陵县公安局(鄢)公(刑)鉴(伤)检字[2013]0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姚果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豫鄢价证鉴字(2013)第0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刘桃所盗窃电动车电瓶的价值。

另有鉴定结论通知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鄢陵县公安局安陵派出所情况说明、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桃在实施盗窃时被发觉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桃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桃关于其未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以及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审  判  员    张俊杰

                                    审  判  员    雷  云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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