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白建锋与被告张付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42:23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484号 |
原告白建锋,男,生于1984年10月22日,汉族。 被告张付太,男,生于1984年11月14日,汉族。 原告白建锋与被告张付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原告驾驶豫A061B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祥张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相对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后经中牟县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评估部门认定原告的车辆材料修理费共计4460元,至今被告未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拖车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76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牟公交认字[2013]第0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情况及双方的责任; 2、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牟价认字(2013)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损及所支出的评估费数额的事实; 3、被告白建锋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事故属实,但原告未提供停车费票据,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评估鉴定结论书内容有异议,表示轮胎当时没有损坏,维修项目上的维修费用不予赔付,原告应当提供详细的证据证明,如保险公司已经赔偿过,被告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评估鉴定结论书内容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7日,原告白建锋驾驶豫A061B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祥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祥符刘村十字路口南2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张付太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被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牟公交认字(2013)第0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建锋与张付太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双方因原告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白建锋所驾驶的豫A061B0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白建锋,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2月17日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牟价认字(2013)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豫A061B0号小型普通客车材料费及修理费共计446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20元。被告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系被告购买的机动车辆,发生事故时,被告未取得该车的驾驶证,亦未给该车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被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酌定由原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本案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车辆损失费4460元、评估费220元,共计4680元;被告作为其驾驶的两轮机动轻便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未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失效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下余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损失为2680元,由被告承担其中50%的赔偿责任,即13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它项目及数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付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建锋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三千三百四十元; 二、驳回原告白建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付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海涛 审 判 员 孙彦伟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俊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