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孙晓东与被告金锦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40:45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2235号 |
原告孙晓东,男,生于1983年11月1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锦,女,生于1985年11月4日,汉族, 原告孙晓东与被告金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卫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孙冰彤。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金锦沉迷赌博、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并欠下大量债务,经多次劝说仍没有悔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孙冰彤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证明1份。 被告金锦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08相识,于2009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于2010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孙冰彤。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比较了解,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晓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晓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宋卫中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