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红伟与颜文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35:14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1360号 |
原告李红伟,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长生,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文行,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16号。 负责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永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红伟诉被告颜文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海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伟的委托代理人陈长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文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颜文行驾驶的冀EC5912号重型货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四环郑平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李红伟驾驶豫AR7883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平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AR7883重型自卸货车损坏、原告李红伟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文行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944.88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颜文行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数额过高;3、原告的诉讼费用不应该由我方承担,且本起事故还有第二个受害人,应该为其预留赔偿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时40分,被告颜文行驾驶的冀EC5912号重型货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四环郑平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李红伟驾驶豫AR7883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平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两辆货车均有损坏、原告李红伟受伤。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颜文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日2时,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性切割伤(右前臂、右手);2013年6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144.88元;长期医嘱单上载明:陪护一人;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一周后复查,不适随诊。 另查明, 2013年7月8日河南宝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李红伟系单位正式职工,月收入3600人民币整;在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误工32天,扣发上述期间工资3840元。2013年7月8日河南宝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另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周丽除系单位正式职工,月收入3600人民币整;在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因李红伟发生交通事故,请假对其护理,误工32天,扣发上述期间工资3840元。 再查明,冀EC5912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为被告颜文行挂靠在该公司下面从事货物运输。冀EC5912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3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系因被告颜文行违反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所致,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颜文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颜文行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冀EC5912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原告李红伟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9144.88元。误工费,原告不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原告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817元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误工时间,依据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出院证、河南宝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5天,误工费共计1575.75元。护理费,因原告不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结合原告病历、医嘱及伤情,本院认定需1人护理14天,护理费共计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共住院14天,共计42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住院14天,共计21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住院期间及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37.63元。因原告各项损失并未超出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37.63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2437.63元; 二、驳回原告李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元,减半收取124元,由原告李红伟负担38元,由被告颜文行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贾海宏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云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