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国亮盗窃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4:19:21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鄢刑初字第122号 |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亮,男,6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亮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华、被告人李国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国亮到陶城乡计生办临街房建筑工地,将该工地上的七根脚手架焊管(钢管)及二百余斤钢管管扣盗走,经鉴定,被盗钢管和管扣价值共670元。 二、2013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国亮到陶城乡计生办院内,将存放在该院的移动公司信号塔上拆卸下来的专用角铁盗走159斤,经鉴定,价值557余元。 三、2013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国亮到陶城乡计生办院内,将存放在该院的移动公司信号塔上拆卸下来的专用角铁盗走506斤,经鉴定,价值1757余元。 案发后,追退角铁五根,钢管五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毫、闫国尧陈述、证人田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国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国亮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雷 云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