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智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40:12 |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洛开刑初字第130号 |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智辉,男,1971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智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智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9日4时45分,被告人梁智辉驾驶豫CY0128号昌河铃木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状元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隧集团文化宫门口处时,遇赵XX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由于梁智辉驾车未确保安全,加之赵XX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致使小客车右前保险杠处及前挡风玻璃处与赵XX肢体相撞,造成赵XX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智辉当场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智辉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赵XX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被害人赵XX亲属与被告人梁智辉已达成和解,对梁智辉予以谅解。 被告人梁智辉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赵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梁智辉的供述、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信息查询单、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梁智辉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智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智辉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能够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取得谅解,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智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凯
二0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新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