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进才、刘保干、黄玉峰、张旭伟盗窃一案

2016-07-08 19:59
刘进才、刘保干、黄玉峰、张旭伟盗窃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5 14:35:29
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鄢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进才(绰号大炮),男,41岁。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0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保干(别名刘保五),男,43岁。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1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玉峰(小名黄大红),男,34岁。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31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07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鹏,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旭伟(曾用名张证伟),男,2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1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进才、刘保干、黄玉峰、张旭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进才、刘保干、被告人黄玉峰及其辩护人刘鹏、被告人张旭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2年8月23日夜,被告人刘进才、刘保干、黄玉峰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鄢陵县南坞乡耿屯村,将该村村民葛新堂家院内放的一辆五征牌机动三轮车(价值22286元)、村民刘卫华家院内放的一辆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价值1925元)和一辆三轮电动车(价值3254元)盗走。后电动三轮车被扔到耿屯村村北头路边。三人将五征牌机动三轮车和爱玛牌两轮电动车销赃后赃款分肥。

二、2012年6月3日夜,被告人刘进才、刘保干与他人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鄢陵县张桥乡前厦村村民曹留枝的猪厂,用刀将曹留枝猪厂里的膘猪扎死扎伤五头后,将其中三头猪盗走,经鉴定被盗走的三头猪价值5250元,未盗走的两头扎死扎伤的猪价值3080元.

三、2012年10月30日夜,被告人刘进才、刘保干、黄玉峰、张旭伟预谋后,刘进才、刘保干、张旭伟到河南省商水县郝岗乡哲店村,将该村村民刘铁锁与杜玉华堆放在院外路边的玉米盗走4860斤,总价值4957元。在盗窃中,黄玉峰开着一辆机动三轮车往其家中运送盗窃的玉米。被盗玉米案发后已追退。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刘进才、刘保干、黄玉峰、张旭伟供述、被害人刘卫华、葛新堂、曹留枝、杜玉华、刘铁锁陈述、证人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008)临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2007)西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进才、刘保干、黄玉峰、张旭伟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要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进才、刘保干、黄玉峰、张旭伟对检察院指控的盗窃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刘进才、刘保干、黄玉峰辩称车鉴定的价格过高。

被告人黄玉峰的辩护人认为,黄玉峰盗窃数额不宜认定为数额巨大,尽管属于累犯,不应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黄玉峰在指控的第三起盗窃玉米的共同犯罪是,起辅助作用,应属从犯。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8月23日夜,被告人刘进才、刘保干、黄玉峰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鄢陵县南坞乡耿屯村,将该村村民葛新堂家院内放的一辆五征牌机动三轮车(价值22286元)、村民刘卫华家院内放的一辆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价值1925元)和一辆三轮电动车(价值3254元)盗走。后电动三轮车被扔到耿屯村村北头路边。三人将五征牌机动三轮车和爱玛牌两轮电动车销赃后赃款分肥。

二、2012年6月3日夜,被告人刘进才、刘保干与他人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鄢陵县张桥乡前厦村村民曹留枝的猪厂,用刀将曹留枝猪厂里的膘猪扎死扎伤五头后,将其中三头猪盗走,经鉴定被盗走的三头猪价值5250元,未盗走的两头扎死扎伤的猪价值3080元.

三、2012年10月30日夜,被告人刘进才、刘保干、黄玉峰、张旭伟预谋后,刘进才、刘保干、张旭伟到河南省商水县郝岗乡哲店村,将该村村民刘铁锁与杜玉华堆放在院外路边的玉米盗走4860斤,总价值4957元。在盗窃中,黄玉峰开着一辆机动三轮车往其家中运送盗窃的玉米。被盗玉米案发后已追退。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进才、刘保干、黄玉峰、张旭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卫华、葛新堂、曹留枝、杜玉华、刘铁锁陈述、证人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008)临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2007)西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进才、刘保干、黄玉峰、张旭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进才参与作案三次,盗窃财物总价值3767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保干参与作案三次,盗窃财物总价值3767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黄玉峰参与作案两次,盗窃财物总价值3242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旭伟参与作案一次,盗窃财物总价值49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进才、刘保干、黄玉峰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进才、刘保干、黄玉峰、张旭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进才、刘保干、黄玉峰辩称车鉴定的价格过高,因鉴定机构以委托机关提出的理由和依据不足,对重新鉴定不予受理,三被告人当庭亦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玉峰的辩护人认为,黄玉峰盗窃数额不宜认定为数额巨大、不应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黄玉峰在指控的第三起盗窃玉米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进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二、被告人刘保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三、被告人黄玉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四、被告人张旭伟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雷  云

                                     审  判  员   王红卫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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