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安伟诉被告刘银忠、李胜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32:19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865号 |
原告王安伟,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静,女,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翟艳徽,女,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银忠,男,1978年9月4日。 被告李胜利,男,1979年10月10日。 原告王安伟诉被告刘银忠、李胜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伟的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银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安伟诉称,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银忠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刘银忠承租原告提供的建筑物资钢模板、角模、U型卡、大梁卡、超宽型钢模、普通型钢模、钢管、抹光机,数量以出库单为准,租金标准为日租金钢模板每米0.6元、普通型钢模每块0.25元、超宽型钢模每块1元、钢管每米0.03元、角模每米0.1元、U型卡每个0.01元、大梁卡每个0.2元、抹光机每台20元。物资租用时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归还所有租赁物资时的实际天数计算,不足2天按2天计算,租期超过一个月的租金应每月交纳一次。若拖延支付,原告每天加收全部租费3%的违约金,并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资。备注:合同中未注明的租赁物均以签字的出库单为准,损坏同意按租赁站赔偿表标准赔偿。被告李胜利在该合同的担保人一栏处签字,愿意为承租方提供担保,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刘银忠向原告交纳3500元押金,并在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8月14日期间陆续到原告处租赁超宽钢模460块、普通钢模251块、U型卡5500个、钢管1.2米长的50根、角模1.5米长的264根、长钢模大卡125个、大梁卡200个、长钢管182米、抹光机1台。租赁物资后,被告刘银忠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且尚有超宽钢模4015型16块、普通钢模2575型1块、U型卡235个至今没有退还原告,期间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归还物资,支付租金,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7月14日起截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建筑设备租金28738元及违约金8621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归还超宽钢模4015型16块、普通钢模2575型1块、U型卡235个(若不能归还的,按超宽钢模4015型每块240元、普通钢模2575型每块34元、U型卡每个0.7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并支付未归还物资设备租金(自2013年4月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的租金);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刘银忠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李胜利辩称:被告李胜利不应承担责任。1、租赁物是刘银忠所租,是否归还及归还多少,被告李胜利均不清楚;2、原告所述多次找二被告催要租金和物资不属实,因为原告没有找过被告李胜利;3、被告李胜利在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是刘银忠诱骗其签的名字。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原告王安伟任业主的郑州市管城区安诚建筑物资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刘银忠(承租方,乙方)签订《安诚租赁站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部分周转材料和设备租给乙方使用,数量以出库单为准,租金标准为日租金钢模板每米0.6元、普通型钢模每块0.25元、超宽型钢模每块1元、钢管每米0.03元、角模每米0.1元、U型卡每个0.01元、大梁卡每个0.2元、抹光机每台20元。物资租用时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归还所有租赁物资时的实际天数计算,不足2天按2天计算,租期超过一个月的租金应每月交纳一次。若拖延支付,原告每天加收全部租费3%的违约金,并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资。备注:合同中未注明的租赁物均以签字的出库单为准,损坏同意按租赁站赔偿表标准赔偿。交货方式为乙方在甲方仓库自提,甲方按乙方提供的租赁计划填写出库单,乙方或乙方委托代理人(领物人)签字确认后生效。乙方在退租时,经验收清点后,以双方签字的入库单为准。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租赁物资见附表,履行合同中如有变更均以双方签字的出、入库单为准,出库单、入库单、结算单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待双方款物结清后合同自动终止。被告刘银忠在该合同的承租方处签字。被告李胜利在该合同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如被告刘银忠违反合同,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刘银忠向原告交纳押金3500元,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8月14日期间,被告刘银忠陆续从原告处租赁超宽钢模460块、普通钢模251块、U型卡5500个、钢管1.2米长的50根、角模1.5米长的264根、长钢模大卡125个、大梁卡200个、长钢管182米、抹光机1台。因尚有超宽钢模4015型16块、普通钢模2575型1块、U型卡235个未归还原告,且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8738元,引起争诉。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租赁物资丢失损坏赔偿表标明的赔偿标准为:超宽钢模4015型每块240元、普通钢模2575型每块34元、U型卡每个0.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银忠、李胜利签订的《安诚租赁站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刘银忠后,刘银忠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被告刘银忠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银忠支付租赁费28738元(扣除已交纳的押金3500元)、返还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丢失损坏按租赁站赔偿表执行,如到期不能返还租赁物,则应按租赁站赔偿表标定的价格进行赔偿。原告与被告刘银忠约定逾期付款每天应加收全部租费3%的违约金,原告在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621元时已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减至按拖欠租赁费的30%收取,该请求低于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胜利在《安诚租赁站租赁合同》的担保人一栏处签字,愿意为承租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李胜利应对被告刘银忠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胜利辩称原告没有向其本人催要过租赁费和租赁物,不影响本租赁合同中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因为租赁合同约定双方款物结清后自动终止,现被告刘银忠尚有部分租赁物资未归还原告,且拖欠租金的行为持续存在,故被告李胜利的担保责任仍存在。被告李胜利辩称刘银忠诱骗其在担保人处签字,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银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安伟支付截至2013年3月31日的租金28738元及违约金8621元; 二、被告刘银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安伟租赁物超宽钢模4015型16块、普通钢模2575型1块、U型卡235个(如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按超宽钢模4015型每块240元、普通钢模2575型每块34元、U型卡每个0.7元的标准折价赔偿); 三、被告刘银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安伟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返还租赁物超宽钢模4015型16块、普通钢模2575型1块、U型卡235个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每日超宽钢模4015型每块1元、普通钢模2575型每块0.25元、U型卡每个0.01元的标准计付); 四、被告李胜利对被告刘银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刘银忠、李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奇 代理审判员 杨松华 人民陪审员 孙 冰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子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