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治国、文牛仔、谭辉、龙亦琼、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9
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治国、文牛仔、谭辉、龙亦琼、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5 11:59:08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开民初字第6116号

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56号709室。

法定代表人唐付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尹治国,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文牛仔,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

被告谭辉,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龙亦琼,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商务内环路11号楼2001室。

法定代表人王英杰,董事长。

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治国、文牛仔、谭辉、龙亦琼、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治国、文牛仔、谭辉、龙亦琼、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被告尹治国从原告处购买北奔牌汽车一辆,该车发动机号为1609D032071,总价款为415 000元,被告文牛仔、谭辉、龙亦琼、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销售上述车辆做了反担保,愿意为被告尹治国购买上述车辆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的约定,但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拖欠原告的购车款229 733元,滞纳金60 000元。律师费及催缴费20 000元,共计309 733元至今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无理拒绝支付欠款,因此,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拖欠原告的购车款229 733元,滞纳金60 000元,律师费及催缴费20 000元,四项共计309 733元。

被告尹治国、文牛仔、谭辉、龙亦琼、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到庭答辩。

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购车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作了明确的约定;证据二、被告尹治国还款、欠款、违约金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还款、欠款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证据三、借据、担保书、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文牛仔、谭辉、龙亦琼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车旅费票据18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尹治国、文牛仔、谭辉、龙亦琼、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证,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8月15日,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治国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尹治国要求同意将发动机号为1609D032071、车架号为LB2F56KBX9A011510的北奔牌汽车一辆,计人民币415 000元,销售给被告尹治国;被告尹治国委托原告在交通银行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申办活期存折,并按不低于所购车辆总价30%的款项计人民币124 500元的首付款存入原告账户,剩余款项290 500元向广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24个月,被告尹治国的贷款用于偿还欠原告的购车款,被告尹治国应于两年内付清欠款,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原告付的购车款原告垫付的首付款及利息14 184元/月和服务费29 050元(按贷款额的10%收取服务费)一并存入原告账户;被告发生逾期还款超过二个月或累计三次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尹治国立即偿还应结付的全部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在拖欠购车款和服务费后支付违约金,按拖欠总额的日1%计收违约金,原告亦有权从被告尹治国缴纳的银行贷款本息中直接扣除;办理分期购车时,被告尹治国须向原告交纳服务费,随月还款一并交纳。另外还须按贷款额的10%交纳还款保证金(此保证作为一种还款保证,被告尹治国不得以任何理由作为还款资金使用,仅用于支付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派人催缴的差旅费等),如发生一月逾期,贷款保证金将自动转为违约金扣除5%,两个月逾期扣除10%并以此类推不足10%时,被告尹治国有义务将保证金补充为10%,否则视为违约。该合同另外约定,被告尹治国所举担保人为原告的反担保人,对原告担保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愿为被告尹治国分期付款购置汽车担保,反担保人担保项目有被告尹治国购车款、服务费、拖欠的保险费、借款、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催缴费)但不限于以上几项,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开始,至被告尹治国全部清偿贷款本息时止,尹治国的配偶作为原告的反担保人对原告担保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被告龙亦琼、谭辉、文牛仔作为反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尹治国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在原告处借到购车款计人民币290 5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如有逾期还款愿接受按逾期额的日0.5%计罚滞纳金,龙亦琼作为配偶、谭辉和文牛仔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谭辉、文牛仔另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尹治国所购车辆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责任不因主合同的变更、还款延期及主合同的纠纷而改变。2009年8月5日,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为尹治国购买的发动机号为1609D032071、车架号为LB2F56KBX9A011510的北奔牌车辆的还款担保提供反担保。

合同签订后,被告尹治国于2009年9月、11月、12月、2010年1月、3月、4月、9月、11月、2011年2月、8月,分别支付购车款10 858元、12 056元、12 056元、12 056元、10 000元、10 000元、10 194元、9997元、59 400元和4072元,共计150 683元,剩余189 733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治国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治国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担保与反担保事项,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第三方履行了担保义务,因此本案审理的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担保追偿权纠纷。原告请求被告尹治国支付拖欠购车款229 73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尹治国应于两年内付清欠款,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原告付的购车款原告垫付的首付款及利息14 184元/月和服务费29 050元,而原告仅举证证明被告尹治国拖欠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189 733元,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尹治国支付滞纳金60 000元,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尹治国迟延支付购车款,应向原告按拖欠数额日1%计收违约金,原告请求数额不超过被告应当支付的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龙亦琼、谭辉、文牛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借据》和《担保书》,被告龙亦琼系被告尹治国配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辉、文牛仔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其应对原告为被告尹治国购买的发动机号为1609D032071、车架号为LB2F56KBX9A011510的北奔牌车辆的还款承担反担保,因本案并非担保追偿权之诉,原告亦并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对原告有关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催缴费20 000元,但仅提供3610元的交通票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违约金及催缴费共计二十五万三千三百四十三元。

二、被告龙亦琼、谭辉、文牛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四十六元,其他诉讼费二千零六十九元,由被告尹治国、龙亦琼、谭辉、文牛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学

                                                审  判  员  赵宜勇

                                                审  判  员  崔  敏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  薇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