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健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31:46 |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洛开刑初字第118号 |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健华,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于2013年2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健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莉、代检察员苏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高健华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马沟工业园因经济纠纷与吕XX发生争执,后吕XX的妻弟薛XX赶到,被告人高健华在与被害人薛XX发生撕拽的过程中,用手将被害人薛XX鼻子打伤后逃离现场。后经洛阳市刑科所鉴定被害人薛XX损伤程度为轻伤。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高健华与被害人薛XX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薛XX各项损失500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健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询问被害人薛XX的笔录、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高健华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高健华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健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高健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高健华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②被告人高健华已对被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健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兰 玲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张 新 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