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振艳诉被告张宪立、鲁山县一对一田园置业有限公司、李线、张俊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11 13:03
原告冯振艳诉被告张宪立、鲁山县一对一田园置业有限公司、李线、张俊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16:24:43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初字第676号

原告冯振艳,又名冯振燕,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红旗,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宪立,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鲁山县一对一田园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增恒。

委托代理人郭秋记,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线,女,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俊浩,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勇,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振艳诉被告张宪立、鲁山县一对一田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山一对一公司)、李线、张俊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振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红旗,被告张宪立,被告鲁山一对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秋记,被告李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勇以及被告张俊浩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振艳诉称,张和借冯振艳有款未还,2012年11月1日,张和与冯振艳就借款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张和于2013年4月1日前向冯振艳偿还借款2224000元,逾期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冯振艳支付违约金,张宪立及鲁山一对一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在还款协议上签章。该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张和未按约还款,并于2013年5月20日去世,现要求张宪立、鲁山一对一公司以及张和的继承人李线、张俊浩连带偿还欠款2224000元,支付违约金435600元。

被告张宪立口头辩称,为张和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担保书上的签名是我本人所签,我认为我有责任,但鲁山一对一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借款应由张和的继承人偿还,若继承人还不了,我还。

鲁山一对一公司辩称,鲁山一对一公司从来没有给张和欠冯振艳的借款提供过担保,冯振艳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上的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不是鲁山一对一公司加盖的,对担保一事公司完全不知情,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属于他人盗取公司印章非法担保的违法行为,该担保行为从形式上和实体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担保;此外,“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当事人不包括鲁山一对一公司,约定内容也不包括担保事项,协议中写明:“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生效”,这里的双方指的分别是张和与冯振艳,鲁山一对一公司既未参与还款协议的签订,也没在协议上加盖公司行政章,该担保关系没有成立也没生效;同时还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数额2224000元没有证据佐证,违约金畸高。综上鲁山一对一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裁定解除对鲁山一对一公司在建的御泓园房屋的查封,依法驳回冯振艳对鲁山一对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线、张俊浩辩称,冯振艳所诉主体错误,李线和张俊浩不是适格被告,李线和张俊浩对“还款协议”不知情,且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经营使用;张和系鲁山一对一公司的原始创始人,该公司主要由张和运作,所以李线和张俊浩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冯振艳所诉欠款系本金加上利息复利计算,本金实为200万元,224000元系欠款利息,冯振艳把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违背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并且冯振艳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亦与法律规定相悖,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冯振艳对李线和张俊浩的起诉。

冯振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2年11月1日还款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张和由张宪立和鲁山一对一公司提供担保,与冯振艳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于2013年4月1日前将欠款2224000元还清,逾期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张宪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鲁山一对一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鲁山一对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杨增恒;

2、鲁山一对一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公司的决策机构是股东会,股东会成员为杨岚翔和杨增恒,对外担保必须经股东会一致同意并形成决议,其他任何人无权对外担保。

被告李线、张俊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8月25日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欠款数额为200万元;

2、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王留志、王民证明复印件一份、坡地征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新街棚户改造置换协议书复印件二十一份,下汤镇新街村三组改造项目48户手续明细表及已签订协议名单复印件各一份,鲁山一对一田园置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杨增恒身份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印鉴卡复印件一张,鲁山一对一田园置业有限公司简介复印件一份,资产负债表复印件一张,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一张,现金流量表一张,鲁山一对一田园置业有限公司会计报表附注十一张,御泓苑温泉小区收据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张和系鲁山一对一公司的股东,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

经庭审质证,冯振艳对鲁山一对一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李线、张俊浩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上无签名,没有实际实施,对李线、张俊浩提交的2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冯振艳无关。张宪立对冯振艳、鲁山一对一公司以及李线、张俊浩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鲁山一对一公司对冯振艳提交的还款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上公章系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不得用于对外担保,且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不知情,应为无效担保。对李线、张俊浩提交的证据,鲁山一对一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1号证据中,张和不是公司的股东,无权以公司财产对外担保,且借款也没有用于公司;2号证据不能证明张和系鲁山一对一公司的股东,且部分证据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李线、张俊浩对冯振艳提交的还款协议提出异议,认为其对此协议不知情,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经营使用。对鲁山一对一公司提交的证据,李线、张俊浩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公司的实际投资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冯振艳向本院提交的还款协议以及鲁山一对一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鲁山一对一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因公司章程只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故不能作为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使用。李线、张俊浩提交的1号证据因无对方当事人签名,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号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李线系张和之妻,张俊浩系张和之子,张和于2013年5月20日去世。2011年7月,张和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冯振艳借款300万元,后张和偿还冯振艳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部分借款利息,下余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24000元经冯振艳与张和协商,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张和欠冯振艳款2224000元定于2013年4月1日前还清;若张和未能按期还款,则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冯振艳支付违约金。张宪立在该份还款协议书中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捺了指印。协议签订当日,经张和电话联系后,冯振艳持该还款协议到鲁山一对一公司售房部,由该公司工作人员在协议中担保单位一栏加盖了鲁山县一对一田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因借款到期后张和未还,引起诉讼。

另查理,2012年1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短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其四倍为22.4%。张和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李线,其子张俊浩和其女张钰颖,本院在庭前向冯振艳调查时,冯振艳表示暂不向张钰颖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和在向冯振艳借款后,双方就如何偿还借款达成了还款协议,并约定了具体还款时间,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和应当按约偿还借款,逾期未还,侵害了冯振艳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冯振艳与张和就借款本息如何清偿达成合意,约定由张和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五个月内偿还借款本息,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应视为双方对借款事宜重新进行了约定,因该协议中未再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民间借贷中的违约金作为一种预先设定的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特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的数额应该大致等同于实际损失额。民间借贷中借款人逾期还款造成出借人的损失体现为利息的期待利益的损失。在民间借贷诉讼中,债权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中,冯振艳与张和约定逾期还款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数据,2012年11月1日,六个月短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其四倍为22.4%(日利率约为0.6223‰),该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张和去世后,李线及张俊浩作为张和法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张和遗产的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故李线和张俊浩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二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张和的继承人虽然还有其女张钰颖,但冯振艳明确表明暂不向其主张权利,该行为是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应当予以准许。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因还款协议书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且冯振艳亦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张宪立和鲁山一对一公司主张了权利,故张宪立和鲁山一对一公司依法应对张和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和辩称鲁山一对一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借款应由张和的继承人偿还,若继承人还不了再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并没有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认定为无效。鲁山一对一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而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其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即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导致公章使用不规范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公司承担。鲁山一对一公司辩称其对担保事实不知情,属其公司自身内部管理漏洞,不能以此来对抗原告;同时,鲁山一对一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章系他人盗用所盖,原告冯振艳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冯振艳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线、张俊浩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继承张和遗产的范围内偿付冯振艳欠款2224000元,并向冯振艳支付欠款2224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2.4%计算,自2013年4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张宪立、鲁山县一对一田园置业有限公司对欠款2224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冯振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77元,保全费5000元,由冯振艳负担5633元,由李线、张俊浩、张宪立及鲁山一对一田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鹏

                                              审  判  员  徐 烨 晗

                                              人民陪审员  马 亚 博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晓 寒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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