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犯许源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27:57 |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洛开刑初字第129号 |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源源,男,1992年6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被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源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红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源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许源源醉酒(血液酒精含量144.7毫克/100毫升)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韩XX沿孙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孙辛路4540076号报警杆北1.4米处,遇王XX驾驶豫CT9203号轿车由西向北左转,由于被告人许源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被告人许源源及乘坐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加之王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致使轿车左侧前端与摩托车左侧前端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许源源、韩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许源源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源源与事故对方已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源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许源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被告人许源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源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源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源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兰 玲
二0一三年九月九日
代书 记 员 张 新 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