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圣龙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31:21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民一终字第30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志刚,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环汽车北站。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尧朋、和春晖,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圣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瑞贝卡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徐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斌,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许昌圣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枪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志刚,被上诉人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尧朋、和春晖,被上诉人圣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7时46分,武胜彪驾驶豫K58258重型自卸货车沿S23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S237KM+850m(许昌县境)处时,与沿该路自西向东行驶由刘纪垒驾驶的豫KT9516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KT9516小型轿车驾驶员刘纪垒及乘车人封辉、孙旭领、邹小倩当场死亡,杨浩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作出许县公交认字【2012】第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胜彪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纪垒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封辉、孙旭领、邹小倩、杨浩无责任。本次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调解处理,依照协议约定,原告和被告圣龙公司应共同赔偿本次事故受害人封辉550000元、杨浩630000元、孙旭领640000元、邹小倩460000元,共计2280000元,该赔偿款已全部支付受害人家属。其中由原告万里公司预付赔偿金1650000元,圣龙公司预付事故赔偿金630000元。死者刘纪垒的各项赔偿费用,除去刘纪垒的责任,由圣龙公司单独赔偿300000元。在本次事故中,万里公司有车损1760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施救费3000元,万里公司主张施救费20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中的肇事车辆豫K58258号货车属圣龙公司所有,由驾驶员武胜彪驾驶,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7日0时至2013年5月16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豫K T9516小型轿车与被告圣龙公司所有的豫K58258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五人死亡和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认定武胜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纪垒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结论该院予以采纳。因刘纪垒所驾车辆豫KT9516的登记所有人系原告,故其侵权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武胜彪所驾车辆豫K58258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圣龙公司,其侵权责任也应由被告圣龙公司承担。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所认定的责任,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该院酌定原告承担30%、被告圣龙公司承担70%。因原告和被告圣龙公司在许昌县交警大队达成协议约定,共同赔偿本次事故四名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2280000元,由被告圣龙公司单独赔偿死者刘纪垒300000元。另外,原告有车损l76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500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ll2000元,不足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承担。本案全部损失共计2600100元,其中死者刘纪垒赔偿金300000元由被告圣龙公司单独赔偿,另外2300100元在先行扣除ll2000元交强险由人保公司支付原告外,其余2188100元,应由原告承担30%即656430元、被告圣龙公司承担70%即l531670元。现原告实际已支付1650000元,被告圣龙公司实际已支付63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代替被告圣龙公司赔付的款项,原告有权追偿。加上原告车损、鉴定费、车辆施救费20100元,被告圣龙公司应支付原告代为垫付款及其他损失共计1013670元,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ll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500000元外,不足部分,由圣龙公司再支付原告401670元。原告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已支付交强险110000元至交警队,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赔付本次事故受害人;其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应按照各死者实际损失数额按事故责任划分确定各自赔偿比例。经核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远远超过被告人保公司的保险限额,故其辩称,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612000元;二、被告许昌圣龙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代垫付赔偿金401670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昌圣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人保公司重复支付交强险赔偿金11万元无法律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已将交强险11万保险金支付给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账户名为陈徐军的前期垫付账户中,而一审法院不顾事实,作出重复赔偿交强险部分11万元的判决明显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万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公司怠于履行举证责任,不属于法院没有查明的事实,本案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垫付的款项可以向圣龙公司追偿。 被上诉人圣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圣龙公司已支付的93万元中,已经包含保险公司支付的11万元,圣龙公司予以认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是否重复支付了11万元。 上诉人人保公司二审提交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该事故的赔偿中,圣龙公司预付事故赔偿款93万元,其中含人保公司垫付的交强险11万元。 被上诉人万里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属新证据,是人保公司与圣龙公司之间的,不能对抗万里公司的追偿,该证据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圣龙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事故的赔偿中,圣龙公司预付事故赔偿款93万元,其中含人保公司垫付的交强险11万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圣龙公司预付事故赔偿款93万元,其中含人保公司垫付的交强险11万元,且圣龙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审判决人保公司重复支付11万元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圣龙公司应支付万里公司代为垫付款及其他损失共计1013670元,扣除已支付的交强险11万元,人保公司应支付万里公司502000元。圣龙公司应支付万里公司垫付的赔偿金1013670﹣502000=511670元。综上,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枪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502000元”; 二、变更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枪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被告许昌圣龙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代垫付赔偿金51167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许昌圣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许昌圣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谢新旗 审 判 员 岳利花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权家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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