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建岭与被告郭亚丽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1:57:37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开民初字第3293号 |
原告秦建岭,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东进,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亚丽,女,1966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书予,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留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秦建岭与被告郭亚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建岭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东进、被告郭亚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书予、陈留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建岭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1月15日结婚,1993年1月2日生育一子秦XX,现已成年。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尤其孩子出生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及打骂,致使感情冷漠,并且被告对原告的母亲满腹怨言,给原告带来精神负担,同时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原告不能忍受。自2004年至今两人一直分居,从未有过夫妻生活。总之,由于两人性格差异很大,没有共同语言,在一起生活有着难言的苦衷及痛苦。原告于2011年11月、2012年5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驳回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郭亚丽答辩:原告所述事实理由不真实,被告与原告及其父母之间的感情很好,家庭和睦,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秦建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婚姻状况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二、(2011)开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2012)开民初字第331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请要求离婚,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郭亚丽对原告秦建岭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 被告郭亚丽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秦XX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也很孝敬老人,原告要求离婚对儿子精神打击很大,原告的父母也不希望双方离婚。 原告秦建岭对被告郭亚丽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具备证据要件,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该证据仅代表孩子个人思想,婚姻自由不能受到他人干涉。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秦建岭的证据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秦建岭的证据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亚丽的秦XX证明一份,该证人无合理理由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证,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11月15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3年1月2日生育一子秦XX。原告于2011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又于2012年5月向本院二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3312号判决,再次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虽有矛盾,但属于生活的正常现象,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原告称夫妻双方感情破裂、长期分居,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矛盾都属于夫妻之间的正常现象,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维护夫妻感情,促进家庭和睦。故对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建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秦建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崔 敏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若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