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杨毅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19:18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浉刑一初字第235号 |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毅,男,1993年7月22日出生。 辩护人李金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毅、辩护人李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7日23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后宫KTV,因被告人杨毅看到王x和自己的女朋友艾x有亲昵举动,便和王x发生纠纷,杨毅打电话叫来肖xx、李xx(另案处理),杨毅伙同先到的李xx与王x在后宫KTV门口互殴,肖xx携带两把长刀赶到后,杨毅和王x及其朋友赵xx再起冲突,由肖xx和李xx分别持刀追砍王x、赵xx,将赵xx的头部、胳膊砍伤。经法医鉴定:赵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杨毅于2013年3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和法医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毅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毅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毅投案自首,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杨毅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23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后宫KTV,被告人杨毅因看到王x和自己的女友艾x有亲昵举动,便和王x发生纠纷。杨毅打电话叫肖xx、李xx(均另案处理)过来帮忙。在后宫KTV门口,杨毅伙同先到的李xx与王x互殴被人拉开后,肖xx携带两把长刀赶到。杨毅、李xx和肖xx准备离开时,王x和赵xx赶过来与杨毅再起冲突,肖xx和李xx遂分别持刀追砍王x、赵xx,并将被害人赵xx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xx左右肩胛部、右胸外侧壁、左上肢、右三角肌区皮肤软组织损伤,伤情程度不构成轻伤。右肘部的损伤致伤处皮肤裂创、右侧桡骨小头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头部的锐器伤致双侧顶骨骨折、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并脑蛛网膜下腔积气,脑蛛网膜下腔积气系外伤致硬脑膜破裂气体进入蛛网下腔所致,损伤程度属重伤。鉴定意见,赵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告人杨毅于2013年3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毅赔偿被害人赵xx经济损失110000元,赵x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1、被告人杨毅供述,2012年10月27日晚23时许,其到后宫酒吧找女友艾x出去时,王x上前拉住艾x不让走还两手搭在她肩膀上,其将王推开继续走,王却跟着,其在后宫门口与王x打了起来,被保安拉开,其与艾x、李xx准备走,王x喊来的赵xx拦住不让走,肖xx(其打电话叫来的)和李xx就掂刀砍了赵xx,刀是肖xx拿来的,其事前不知。 2、被害人赵xx的陈述,当天23时许,其与朋友在后宫酒吧玩,其到大厅接电话时见到王x,王x说他在外边与人吵架,其就与王x出去,见一高个男孩与艾x在说话,王x说就是这个高个男孩与王吵架,其就上前问他为何吵架,这时,来两个男孩就掂刀砍其,对其头上砍了三刀,胳膊一刀,后背一刀。 3、证人王x证言称,当晚其在后宫酒吧玩时见到艾x,其与艾x碰酒时手搭在她肩上,引起杨毅不满。后其在酒吧门口见艾x与杨毅一起,就问艾x话,杨毅不满与其吵起来,杨毅的朋友“李瘪”(李xx)就上来推其,三人就在门口打起来。其进酒吧见到赵xx就对他说其被人打了,赵xx就与其一起到后宫门口,赵xx拉住杨毅问为何打王,这时,肖xx就从一辆出租车上拿一把刀下来砍赵xx,李xx和肖xx掂刀追砍赵xx,杨毅在后面对赵xx拳打脚踢,打完就走了。 4、证人艾x证言称,当晚,其与尹xxx等在后宫酒吧玩,王x过来与其说话,杨毅看见后与王x发生争执。其与杨毅到门口说话时,王x就问杨毅想干什么,王x和杨毅在门口吵架,“李瘪”(李xx)来了,李xx和杨毅就与王x打起来,其等将他们拉开。杨毅就打电话喊人,肖xx来了;王x也打电话喊人,赵xx来了。杨毅、李xx和肖xx打车准备走,赵xx就拦住杨毅问谁打的王x,王x讲是杨毅打的,赵xx就打杨毅,李xx和肖xx就掂刀冲过来砍了赵xx几刀,刀是肖xx拿来的。 5、证人尹xxx证言称,当晚其与艾x等人在后宫酒吧玩时见到王x,他过来与其等碰酒。其从卫生间返回见王x与艾x男友杨毅在争吵,艾x将杨毅拉出去,其劝王x,王x也跑出去。他俩都打电话喊人过来,“李瘪”(李xx)过来了,王x上前问杨毅“你想怎么样”,两人争吵着,李xx就冲上前打王x,三人在门口打起来,打有10分钟,王x跑回酒吧。肖xx(豆豆)拿着刀过来问谁与杨毅、“李瘪”打架了,其等劝他们离开,就在他们上出租车要走时,王x带着赵xx来了,王x说杨毅打了他,赵xx就上前扯住杨毅的衣服问“是你打我弟”,杨毅说“就是我”,赵xx准备打杨毅,李xx和肖xx就各拿一把刀追砍王x和赵xx,王x跑了,赵xx被二人砍伤。 6、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赵xx的损伤程度鉴定书》说明,赵xx头、肩背、胸、双上肢受伤属实。头、左肩胛部、右胸外侧壁、右肘部的损伤属锐器伤,其余各处的损伤属钝器伤。左右肩胛部、右胸外侧壁、左上肢、右三角肌区皮肤软组织损伤,不构成轻伤。右肘部的损伤致伤处皮肤裂创、右侧桡骨小头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头部的锐器伤致双侧顶骨骨折、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并脑蛛网膜下腔积气、脑蛛网膜下腔积气系外伤致硬脑膜破裂气体进入蛛网下腔所致,损伤程度属重伤。鉴定意见,赵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并附有伤情照片、病历、CT影像等。 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杨毅系投案自首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材料证明和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毅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毅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毅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毅所在的基层组织亦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愿意对其帮教矫正,故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恩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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