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要峰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26:53 |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洛开刑初字第128号 |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要峰,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要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红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要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要峰醉酒(血液酒精含量98.7毫克/100毫升)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8省道9公里+907米处,与陈XX驾驶豫C9Q265号轿车同方向行驶至该处左后向西掉头时相撞,由于被告人张要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加之陈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有禁止掉头标线的地点掉头,致使摩托车前部与轿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张要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要峰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陈XX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要峰与事故对方已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要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张要峰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张要峰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要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要峰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要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兰 玲
二0一三年九月六日
代书 记 员 张 新 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