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天兴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31:1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郑刑一终字第14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天兴,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先后于2010年9月14日、2011年4月12日、2011年4月20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中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波,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天兴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1)牟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天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长岭、许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天兴及其辩护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17日17时许,被害人刘文峰、刘一x(二人另案处理)在中牟县新城区龙苑小区9号楼因向被告人王天兴索要工程欠款时,刘文峰与王天兴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文峰用拳头将王天兴右眼打伤,刘文峰右手小指及左手无名指被打骨折。经鉴定,刘文峰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王天兴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文峰陈述称,在厮打过程中双手被王天兴用脚跺,目击证人刘xx、闫xx、刘xx、王xx、白xx、闫一x、刘一x均证明王天兴与刘文峰发生厮打,法医鉴定结论证明刘文峰所受伤构成轻伤等证据在卷证明,被告人王天兴对其与刘文峰厮打的事实亦有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中牟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天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天兴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天兴未用脚跺刘文峰双手,刘文峰的轻伤鉴定虚假,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改判无罪。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天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期间,双方经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王天兴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未用脚跺被害人双手的理由及意见,经查,其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且有目击证人的证言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关于伤情鉴定虚假的理由及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文峰手指构成轻伤的结论,首先由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依法作出,其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经其同意,又委托了两家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结论仍然构成轻伤,足以证明被害人伤情的真实性。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相应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天兴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天兴要求改判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中林 审 判 员 常 沛 代理审判员 李春丽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振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