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新乡县利民肉联有限公司、新乡市万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新乡县朝阳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白家文、员攀登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15:54 |
|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二金初字第6号 |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71号。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顺国,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县利民肉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合河乡田小郭村。 法定代表人崔顺堂,任经理。 被告新乡市万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小冀镇。 法定代表人白家文,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鸿翔。 被告新乡县朝阳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合河乡西河村。 法定代表人员攀登,任经理。 被告白家文,男,汉族,1967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小冀镇梁村。 被告员攀登,男,汉族,1972年11月20日,住河南省新乡县合河乡西河村218号。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新乡县利民肉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新乡市万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新乡县朝阳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白家文、员攀登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万通公司代理人、利民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家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朝阳公司和员攀登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利民公司、万通公司、朝阳公司、白家文和员攀登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连带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贷给利民公司300万元,月利率9.735‰,期限一年,被告万通公司、朝阳公司、白家文和员攀登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到期后,各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利民公司还本付息,被告万通公司、朝阳公司、白家文和员攀登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并向本院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利民公司、万通公司、朝阳公司2011年2月25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1)被告白家文2011年2月25日保证人承诺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员攀登2011年2月25日保证人承诺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1)2011年2月25日借款借据一份;(2)2011年2月25日存款凭条一份;4、(1)2012年2月28日原告对被告利民公司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2)2012年12月18日原告对被告万通公司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3)2012年11月30日原告对被告朝阳公司催收邮件详情单及签收查询单;(4)2013年4月18日原告对被告万通公司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告利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万通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按法律承担责任。 被告白家文辩称:我是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我签了字,我个人也签字担保了。 被告利民公司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万通公司、白家文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5日,被告利民公司在原告处贷款300万元,期限1年: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月息9.735‰,被告万通公司、朝阳公司、白家文和员攀登为利民公司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贷款到期后,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仅付息至2011年11月30日,其行为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借款签订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按合同的约定享受了借款的权利,也应承担付款的义务,即对原告要求被告利民公司偿还本金300万及利息和罚金、被告万通公司、被告朝阳公司、被告白家文和被告员攀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乡县利民肉联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25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并扣除已还的利息)。 二、被告新乡市万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县朝阳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白家文和被告员攀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审 判 员 朱安甫 审 判 员 刘卓斐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苑 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