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河南锦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振国、原审被告阎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26:5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100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锦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国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保民,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国,男,汉族,1970年1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阎国文,男,汉族,1970年7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保民,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锦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振国、原审被告阎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3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业公司、阎国文的委托代理人朱保民、张振国的委托代理人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阎国文从张振国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振国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期一年,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利息每月1.5%计1.5万元整,按月支付,到期及时归还本金,如有违约,加倍付息。”阎国文签字捺印,由锦业公司担保并签章确认。2011年6月22日和2011年6月23日,张振国分两次每次五十万元向阎国文履行了借款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阎国文向张振国借款,并向张振国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锦业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张振国与锦业公司形成了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上述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阎国文经催要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张振国请求阎国文归还欠款100万元和利息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据》中关于逾期加倍付息的约定明显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未超出部分予以支持。《借据》中锦业公司以担保人身份签章,未注明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锦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阎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振国偿还欠款一百万元,并支付利息十八万元(利息计算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及逾期还款利息(自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一百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二、锦业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二十元,其他诉讼费五千元,由阎国文、锦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锦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锦业公司,就于2013年1月4日开庭审理了该案,锦业公司根本未收到2013年1月4日开庭的传票,程序明显违法。二、本案事实不清,2012年4月22日之前的利息,阎国文已经支付15万元,而原审法院根本就没有查明相关事实就判令锦业公司承担18万元的利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锦业公司应支付利息3万元。 被上诉人张振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阎国文辩称,同锦业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阎国文向张振国借款出具的《借据》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部分无效,其他内容及锦业公司在借据上签章担保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阎国文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锦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因其在《借据》中未注明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锦业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阎国文已经支付2012年4月22日之前的利息15万元。阎国文作为锦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审法院开庭时仅委托代理人代理其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而未委托代理人代理锦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显属自行放弃锦业公司的诉讼权利。综上,锦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河南锦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红 振 代理审判员 赵 晓 涵 代理审判员 邢 彦 堂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