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江富康与被告蒋成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30:06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625号 |
原告江富康。 法定代理人江自强,男,汉族,1971年12月7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王集乡李小桥行政村新户营村,系原告江富康之父。 委托代理人翟会峰,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蒋成文,男,汉族,1973年10月11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高朗乡安庙行政村夏后营村7号。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13号丽景大厦3楼。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希,男,汉族,1987年11月2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75号院3号楼36号。 原告江富康与被告蒋成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富康法定代理人江自强、委托代理人翟会峰,被告蒋成文,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喻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蒋成文驾驶车牌号为豫P59860低速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越同方行驶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后,致使原告摔倒受伤。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太公交认字【2013】第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蒋成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34.57元、检查费530元、护理费12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2760元、交通费450元,以上合计33438.5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蒋成文辩称,该赔偿的被告蒋成文愿意赔偿,但被告蒋成文只赔偿在保险范围之内的,之外的不赔偿。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商业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为证明原、被告上述诉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1、户口簿两份、身份证一份。 证明,江富康,男,1999年4月9日出生。江自强,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系江富康之父、江富康法定代理人。 2、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0日17时许,蒋成文驾驶车号为豫P59860低速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太康县王集乡平岗超限站门口处,在超越同方行驶原告所骑行的自行车后,致使江富康摔倒后受伤。由于蒋成文未及时发现,驾车驶离现场。本事故中被告蒋成文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富康无责任。3、诊断证明、病历、日清单、医疗票据各一份。证明,江富康受伤后,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3月21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14334.57元。4、检验科报告单及医疗票据各一份,神经电生理室检查报告五份。证明,2013年3月6日,江富康去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左腿检查的情况及支出检查费530元。5、交通费票据54张。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支出交通费用计款450元。6、郑州衡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证明、考勤表各一份。证明,江自强同志在郑州衡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种,每月工资5700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该同志离职后,工资停发。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蒋成文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蒋成文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2月21日,蒋成文作为投保人,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59860货车向安诚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同日,蒋成文作为投保人,又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59860货车向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该份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 。证明,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被告蒋成文颁发机动车驾驶证“姓名蒋成文,证号412724197310117917,准驾车型A2”; 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被告蒋成文颁发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所有人蒋成文,车号牌豫P59860,车辆类型普通低速货车”。3、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2日,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收到被告蒋成文垫付款6000元。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各自就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被告蒋成文出示的保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收据均无异议。被告蒋成文、安诚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户口簿、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日清单、医疗票据、检验科报告单、神经电生理室检查报告单、强制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均无异议。被告蒋成文、安诚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中50张出租车票据、郑州衡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证明、考勤表有异议,表示这些证据有待他们核实。 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保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收据,户口簿、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日清单、医疗票据、检验科报告单、神经电生理室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如下证据,进行认证:1、50张出租车票据(共计250元),事故当日因交通拥堵,急救车不能到达,原告及陪护人员租用出租车到太康县人民医院就医发生的费用;2、郑州衡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证明、考勤表,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因护理原告的误工损失和标准。虽然二被告对两组证据提出有待核实,但是均未向本院提供其核实后的证据;该两组证据取得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与其它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能与其它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蒋成文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59860低速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太康县王集乡平岗超限站门口处,在超越同方行驶原告江富康所骑行的自行车后,致使原告江富康摔倒后受伤,造成原告江富康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2013年1月28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太公交认字【2013】第000004号责任认定,蒋成文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江富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3月21日在太康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14334.57元。2013年3月6日,原告去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左腿检查支出检查费530元。原告为治疗和检查伤情共支出交通费450元。事故发生后,2012年12月22日,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收到被告蒋成文垫付款6000元后,遂转交给原告。 另查明:1、2012年2月21日,被告蒋成文作为投保人,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59860货车向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2、事故发生前,原告之父江自强在郑州衡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每月工资5700元;事故发生后,江自强一直在医院护理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侵害公民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蒋成文驾驶车辆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于被告蒋成文为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向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这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成文、安诚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检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相关赔偿标准,被告蒋成文、安诚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江富康赔偿款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4334.57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2、检查费530元(原告去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左腿检查支出的费用);3、护理费12604元(护理1人,30元/日×137日=126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日×92日=2760元);5、营养费2760元(30元/日×92日=2760元);6、交通费450元,上述费用共计33438.57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富康护理费12604元、交通费45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交强险赔付后剩余10384.57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富康8307.66元(10384.57元的80%);被告蒋成文赔偿原告江富康2076.91元(10384.57元的20%)。】 被告蒋成文已给付60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还应给付原告江富康赔偿款27438.57元。被告蒋成文垫付的6000元,除去应赔偿原告江富康2076.91元,还剩3923.09元,可另行向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原告江富康赔偿款合计27438.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江富康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元,由原告江富康负担50元,被告蒋成文负担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红 审 判 员 张照方 人民陪审员 赵启刚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传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