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丰年故意伤害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4:31:15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鄢刑初字第73号 |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丰年,男,37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8日被逮捕。2013年5月25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被告人刘丰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丰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刘丰年酒后因琐事用拳头照本村村民刘付运脸上击打,致使刘付运两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刘付运的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刘丰年供述、被害人刘付运陈述、证人刘某某、翟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宋某、王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丰年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丰年对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付运系被告人刘丰年堂叔,案发前二人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13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刘丰年酒后因琐事用拳头照被害人刘付运脸上击打,致使刘付运两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刘付运的损伤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刘丰年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丰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付运陈述、证人刘某某、翟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宋某、王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户籍证明、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丰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丰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亲族间矛盾纠纷引起,案发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丰年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审 判 员 雷 云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