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现灵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23:52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源民二初字第180号 |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交通路376号。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磊,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现灵,男,45岁。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与被告王现灵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现灵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豫 L-09780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所有权归被告,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到期,如不续签合同,被告必须将车辆在15日内过户出原告,并将一切营运手续在5日内交还给原告等。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将豫L-09780号货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现灵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王现灵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出资购买的豫L-09780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合同期内,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将车辆转让、转租、拍卖、抵押,由被告自主经营,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日始至2010年7月31日止,合同生效后,被告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预交次月费用,费用为每月178元。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时向原告交纳各项费用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对违约者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27日续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日始至2013年7月31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现灵拖欠原告宏运公司管理费用未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王现灵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实为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履行中,被告王现灵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每月的各项费用178元,已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现灵违约,原告宏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故对原告宏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将豫L-09780号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现灵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 二、被告王现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L-09780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现灵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玉娥 审 判 员 孟哲昱 人民陪审员 李军安
二0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颜利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