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石志卫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29:44 |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洛开刑初字第76号 |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志卫,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辉,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郝朝礼,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志卫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静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志卫及其辩护人刘辉、郝朝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石志卫持任百战提供的假身份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手机,从安徽省来到洛阳,准备将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672188.72,税额284272.08,价税合计1956460.80元),以开票金额6%的价格出售给姚某。石志卫在洛阳鸿泉宾馆门前将该发票交于姚某,姚某验票发现该发票系伪造的发票,遂将石志卫扭送公安机关。 被告人石志卫认罪,对指控无异议,辩称其当时不明知发票是伪造的。 辩护人对指控有异议,提出:1、被告人石志卫不明知发票是伪造的;2、被告人石志卫未实际取得费用,本案属于犯罪未遂;3、被告人石志卫所持发票和手机均由任百战提供,其构成从犯;4、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5、任百战与姚某存在口头买卖废旧钢材关系。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石志卫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与姚某陈述、被告人石志卫的供述、证人证言、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安徽省淮北市国税局鉴定意见、安徽恒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任楼煤矿证明、被告人石志卫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志卫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志卫当时不明知发票是伪造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石志卫使用他人提供的假身份证出售发票,且未确定该发票的合法来历,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被告人石志卫应当明知该发票系伪造的发票,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出售行为对于卖方来说即为交付,至于是否付款是买方的购买行为,本案被告人石志卫已将发票交付,出售行为已成立,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石志卫系从犯的意见,被告人石志卫具体实施出售行为,并非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石志卫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本案未造成重大损失,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志卫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假身份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吴 颖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玲
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尚 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