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告孟健诉被告开封市三象胶带有限公司、牛国清合伙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29:24 |
|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1)鼓民再字第004号 |
抗诉机关: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孟健,男,汉族,现住开封市凤凰城小区9号楼1楼西户。 委托代理人王千,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开封市三象胶带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证号:76783036-8 法定代表人:牛国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西海,男,汉族,现住开封市宏学街15号楼2单元1号。(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牛国清,男,汉族,现住尉氏县人民路253号付8号。 委托代理人王西海,男,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原告孟健诉被告开封市三象胶带有限公司、牛国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09)鼓民初字第0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牛国清不服,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25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汴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雨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孟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千、原审被告开封市三象胶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国清和原审被告牛国清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中原告孟健诉称,2008年4月,原告与被告牛国清经协商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投入现金50万元,与被告牛国清共同经营开封市三象胶带有限公司,双方各自分配利润50%,并由原告负责经营及财务资金往来。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向开封市三象胶带有限公司投入资金,但是被告无故违反协议约定,擅自更换财务用章及银行印鉴,导致合作无法继续。原告提出退伙,但是被告却拒绝返还原告的投资款。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19156.08元及利息和相关损失。 被告牛国清及三象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主动退出,被告未同意。是原告违约,并非被告违约,协议期限未到,被告不同意解除协议,应继续履行协议。 原审审理查明,在合伙期间,双方发生矛盾,二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将其银行财务印鉴章更换,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经营,因双方就退伙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即诉至本院。至原告起诉时,原告在二被告处尚有投资款219156.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合作协议及收款收据等为据。据此判决: 一、解除原告孟健与被告牛国清于二○○八年四月十五日所签《合作协议》。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牛国清、开封市三象胶带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孟健投资款二十一万九千一百五十六元零八分。 三、驳回原告孟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9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再审中原告诉称与原审相同。 被告辩称:原告系单方退伙,至今未与被告实施清算程序,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分配及合作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均未达成具备法律效力的书面协议,其要求返还投资款219156.08元,纯属单方算的帐,依法不能成立。因合作期限未到,被告不同意解除协议,应继续履行协议。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再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牛国清系开封市三象胶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8日。2008年4月15日原告孟健与被告牛国清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牛国清投入被告三象公司的设备、商标等实物,原告投入现金50万元共同经营三象公司。约定原、被告双方各自分配利润的50%,合作以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自行负担;合作期限十年,自2008年4月15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牛国清任法定代表人,原告孟健负责经营、财务资金往来。合作经营期间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作协议,按比例分配债权债务(1:1),双方均不得无故撤资,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共投入资金399331.98元。在合伙期间双方发生矛盾,二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将其银行财务印鉴章更换,因双方就退伙及返还投资款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尚在二被告处的投资款219156.08元及利息并赔偿相关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收款收据、财务凭证、帐本等为据。 再审中,经法院示明,原告不申请清算鉴定,被告提出申请后本院移送相关鉴定机关,因被告不交纳鉴定费用两次被鉴定机关退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作经营,合伙期间财产不清,债权债务不确定。原告诉请解除协议、被告返还尚在被告处的投资款219156.08元及利息和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0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孟健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59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佳 丽 审 判 员 :王 振 玲 人民陪审员:杨 晓 璎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