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朱新祥、左尚军寻衅滋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15:11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浉刑一初字第276号 |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新祥,男,1989年5月24日生。 被告人左尚军,又名左小军,男,1970年2月8日生,汉族。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新祥、左尚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琴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晚,被告人朱新祥、左尚军伙同彭xx、朱xx(均已处理),以及黄xx(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信阳市贸易广场萌幻KTV三楼999房间唱歌,被害人陈xx和妻子邵xx、以及王xx等人在该KTV三楼666房内唱歌。约22时许,在KTV三楼大厅里,彭xx与王xx发生纠纷,陈xx上前拉架时,彭xx、朱xx、左尚军、黄xx等人对陈xx殴打,被萌幻KTV老板刘xx拉开。之后不久,在KTV门口,陈xx的朋友叶xx、宋xx与彭xx、朱xx、左尚军、朱新祥、黄xx等人发生厮打,陈xx、叶xx、宋xx被打伤。经法医鉴定,陈xx、叶xx伤情程度属轻伤,宋xx皮肤软组织损伤,不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朱新祥赔偿上述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左尚军赔偿上述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上述三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朱新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左尚军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新祥、左尚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彭xx、朱xx供述,被害人陈xx、叶xx、宋xx的报案陈述,证人邵xx、刘xx、谌xx、王xx、何xx、左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和民事赔偿的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新祥、左尚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新祥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且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愿意帮教矫正,故可以对二人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新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左尚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良军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向自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