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杜胜利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苗永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22:39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二初字第107号 |
原告杜胜利,男,46岁。 委托代理人韩鸣,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万里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苗永强,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张金水,男,40岁,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 负责人赵建民,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杜胜利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苗永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胜利委托代理人韩鸣、被告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被告苗永强委托代理人张金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胜利诉称,2012年5月9日在连霍高速孟津县辖区,韩聚良驾驶被告所有车辆豫K70850/豫K8004挂号货车(载毋向阳)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同向遇堵车依次在行车道停车等待通行的李凯凯驾驶的豫C62331/豫C5388挂号货车(载张国胜)相撞,并将豫C62331/豫C5388挂号货车推撞至其前方停放的王继淼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50956/豫AC072挂号货车尾部后,豫K70850/豫K8004挂号货车又与高速护栏相撞,造成三车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随后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出具洛公交认字【2012】第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聚良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赔偿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特诉至法院,因被告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请依法判令被告万里公司、苗永强支付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费用31882.4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17582.4元的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苗永强,责任应由苗永强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苗永强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合法损失均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本次事故各项损失我公司已足额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12时20分许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07公里(孟津县行政辖区),韩聚良驾驶豫K70850/豫K8004挂号货车(载毋向阳)由西向东行驶中,与前方同向遇堵车依次在行车道停车等待通行的李凯凯驾驶的豫C62331/豫C5388挂号货车(载张国胜)相撞,并将豫C62331/豫C5388挂号货车推撞至其前方停放的王继淼驾驶的豫A50956/豫AC072挂号货车尾部后,豫K70850/豫K8004挂号货车又与左侧高速护栏相撞,造成韩聚良、毋向阳、李凯凯、张国胜受伤,车辆受损,高速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洛公交认字【2012】第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聚良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凯凯、王继淼遇堵车而依次停车不负事故责任,毋向阳、张国胜乘坐车辆不负事故的责任。经查,豫A50956/豫AC072挂号货车车主为原告杜胜利,豫K70850/豫K8004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里公司,2011年4月8日被告苗永强与万里公司签订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购买该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共计5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豫A50956/豫AC072挂号货车由鉴定机构进行了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经评估车损为138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车辆维修费收据、车辆损失鉴定书、车辆施救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车辆保单.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万里公司提交了车辆买卖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肇事车辆投保单、豫AC072挂车的损失定损单、赔款收据。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洛公交认字【2012】第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聚良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凯凯、王继淼、毋向阳、张国胜不负事故的责任,故韩聚良驾驶的豫K70850/豫K8004挂号货车实际车主苗永强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3800元,有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为证,被告方虽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且对该鉴定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38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仅提交了2013年3月11日的施救费发票一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距事故发生的2012年5月9日时间较长,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豫K70850/豫K8004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对此事故其他受害人理赔后的保险余额足以赔偿原告所受损失,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胜利车辆损失13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苗永强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岩 冰 审 判 员 杨 景 良 人民陪审员 仝 晓 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一 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