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保红盗窃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4:29:47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鄢刑初字第85号 |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保红,男,4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保红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娜、被告人刘保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刘保红在鄢陵县翠柳路南段天泓商务酒店大门口南侧,将被害人贾伟伟车内的10000元现金盗走。当天晚上,从刘保红家中将10000元现金搜查出后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保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伟伟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被盗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刘保红、刘某某、贾伟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鄢陵县公安局柏梁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保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保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保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保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杰
二○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袁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