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贾龙、段付刚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18:31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浉刑一初字第229号 |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龙,男,1987年1月1日出生。 被告人段付刚(绰号毛刚),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龙、段付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龙、段付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0日凌晨,在信阳市浉河区文化宫苹果动漫城,因被害人陈xx在玩游戏时拍机器的声音大,被告人贾龙与陈xx发生冲突,被告人贾龙、段付刚将被害人陈xx身体多处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x的左耳鼓膜被伤致穿孔,伤情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法医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但辩解因被害人在动漫城不听劝阻,使劲拍打机器是案发起因,后又持刀追撵贾龙才导致段付刚等人对其殴打,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龙系信阳市浉河区文化宫苹果动漫城的合伙人之一,其与被告人段付刚是朋友关系。2012年11月30日凌晨,在信阳市浉河区文化宫苹果动漫城,因被害人陈xx在玩游戏时拍机器的声音大,被告人贾龙上前劝阻时与陈xx发生冲突,二人发生厮打,正在动漫城闲玩的被告人段付刚见陈xx持刀追打贾龙即持铁凳子将被害人陈永兵砸倒,并伙同贾龙将陈xx身体多处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x的左耳鼓膜被伤致穿孔,伤情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贾龙赔偿陈xx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人段付刚赔偿陈xx经济损失10000元,陈x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1、被害人陈xx的陈述称,2012年11月30日凌晨,其在信阳市文化宫苹果动漫城玩“打鱼”游戏时,不知什么原因,贾龙等人拿铁凳子砸其,用脚跺其,用巴掌打其的头和脸,其没有还手,后在其朋友余xx的遮挡下才跑出了游戏室。其头和胳膊被他们用铁凳子砸破了。 2、被告人贾龙的供述称,2012年11月30日,其在动漫城上班,一个玩游戏的男子可能因为输钱而拍打游戏机,其上前劝阻,对方不听还骂其一句,其就上前推他一下,他也推其,二人打起来。他掏出一把折叠刀,其拿铁凳子砸他,他持刀追其说要捅死其,毛刚(段付刚)在后面拿凳子把他砸倒了,其与毛刚及毛刚的玩伴一起上去打他。 3、被告人段付刚的供述称,其到贾龙的动漫城玩,一个玩游戏的男子拍打游戏机的声音很大,贾龙上前劝阻,他不听反而拍的更重还骂贾龙,他俩打起来。那人掏出一把折叠刀追着要捅死贾龙,贾龙拿铁凳子砸他没砸着,其拿凳子去拦那人,那人持刀捅其,其拿凳子挡,李x也拿凳子拦那人,拿凳子没砸着他,挡时打到了他的手或腿。 4、证人余xx的证言称,2012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其在动漫城看陈xx玩游戏,可能是嫌陈xx拍打按键响声太大,突然有人骂陈xx,两人上前打陈xx,用铁凳子砸他,陈永兵往门口跑,又上来二人围着打陈。陈xx头被铁凳子砸伤,胳膊被打出血,腿被砸伤。 5、证人胡x的证言称,2012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其在动漫城玩时,有一个玩游戏的年轻男子与游戏室的老板吵起来了,不知为啥,其劝了两句就走了,后来听说打架了。 6、证人王xx的证言称,2012年11月30日凌晨,其在动漫城上班,有一名顾客拍游戏机声音很大,贾龙劝顾客轻一点,顾客不听继续用力的拍打机器,贾龙站起来用手打那名顾客,没打着。那人掏出一把折叠刀在游戏室撵贾龙,贾龙的朋友见此就拿铁凳子砸那人,将那人砸倒,后来有人开门,拿刀的人就跑了。 7、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陈xx的损伤程度鉴定书》说明,陈xx头、左耳、双上肢、左踝及左足部受伤属实,其损伤属钝器伤,用拳打、脚踢或硬质钝物打等钝性暴力致伤方式作用于人体可以形成。头、左耳、双上肢、左踝及左足部皮肤软组织损伤,伤情程度不构成轻伤。左耳鼓膜被伤致穿孔,伤情程度属轻伤。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28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信阳市园林大酒店将贾龙抓获,2012年12月28日17时许,又通过贾龙将段付刚劝至信阳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 另有被告人贾龙的前科材料和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龙、段付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贾龙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龙被抓获后,劝同案犯段付刚到公安机关投案,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付刚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二被告人尚能认罪,段付刚系初犯,且被害人在激发矛盾上负有责任,二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贾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段付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段付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恩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