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红波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济源市环卫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15:09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济民二初字第615号 |
原告王红波,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有,系原告父亲。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济源市环卫服务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修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红波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济源市环卫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3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有、孙二兵,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刘英杰、济源市环卫服务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波诉称:2012年2月21日,李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东风货车,沿环城南路由东向南左转弯时,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在环城南路与文昌路交叉口,与其驾驶电动车沿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住院,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济源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宁驾驶的无号牌货车(系被告济源市环卫服务总公司所有的环卫专用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该无号牌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至今,被告济源市环卫服务总公司仅对其部分损失进行了赔偿。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42349.5元。 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辩称:案中所涉及无号牌东风货车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含不计免赔。但原告要求损失过高,同意在保险金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 被告济源市环卫服务总公司辩称:李宁系其公司司机,但案中所涉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足以赔付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赔付。 原告王红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被告济源市环卫服务总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济源市环卫服务总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投保有1份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3、医疗费单据:(1)黄河医院门诊票据5张,证明在黄河医院花费877.2元;(2)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医疗费票据2张、门诊票据1张,证明其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37176.1元,后续取钢板费为4000元;(3)济源市中心血站票据2张,证明输血费为1277元;(4)济源市西城菩提树大药房发票3张及证明1份,证明其购买拐杖和坐便椅花费220元。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2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550.3元。 4、济源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11月、12月与2013年1月工资表各及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其住院前平均工资及误工情况; 5、济源市耀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王伟波2011年11月、12月及2013年1月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王伟波的平均工资及误工情况; 6、济源市轵城镇泽南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王伟波身份证各1份,证明王伟波与其系堂兄弟关系; 7、户口本1份,证明聂银玲与其系母子关系; 8、济源市轵城镇泽南村民委员会证明、技术指导员服务协议书及存折各1份,证明其父母系养猪专业户; 9、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其伤残等级分别为颅脑损伤十级、左股骨干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鉴定费为1000元; 10、暂住证、济水办事处狄庄居委会证明及济水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各1份,证明其自2010年10月1日在市区居住; 11、出租车发票88张,证明交通费为1280元; 12、济源市汇丰道路施救有限责任公司票据18张,证明停车费为260元; 13、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电动车损失费为1025元,鉴定费100元; 14、济源市人民医院票据1张,证明复印材料费为35元。 经质证: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3中的第(4)项应提供需购买的证明,并应提供医药清单,扣除医保用药;对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证据4中的工资有异议,认为每日应按30元计算,并且计算时间过长,应按医院医嘱计算;对证据5、6、7有异议,根据其了解,其护理人员为原告父亲王天有,系农村户口,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户口一人计算;对证据8中的技术指导员服务协议书不认可;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费用过高,请求予以酌定;对证据12、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三项证据内的停车费、车损费、定损费、复印费不应由其承担。被告济源市环卫服务总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 被告济源市环卫服务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源市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3张; 2、济源市交警大队出具的收据1张。 证据1、2共同证明事故发生后赔付过25000元。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对被告济源市环卫服务总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险人伤案件调查及查勘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天有一人护理,且其父亲务农,无工作。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提供的证据2份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接受调查的是王天有,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仅有王天有1人。被告济源市环卫服务总公司对2份报告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但是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5、6、7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上注明原告住院期间为“陪护一人”,并且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向本院提供的车险人伤案件调查及查勘报告,原告父亲王天有也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系其一人护理,证据5、6、7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证据5、6、7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但是该证据能够证明王天有从事生猪养殖职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13、14虽有异议,但是该费用均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和被告济源市环卫服务总公司对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提供的2份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护理人员为一人,能够证明王天有系护理人员,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对被告济源市环卫服务总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1日,李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东风货车,沿环城南路由东向南左转弯时,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在环城南路与文昌路交叉口,与其驾驶电动车沿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住院,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济源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河医院进行检查、输血,支出医疗费877.2元,后原告又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额顶部硬腔外血肿;3、枕骨骨折;4、颅底骨折;5、头面部皮下血肿;6、左股骨干骨折。原告住院177天,期间由其父亲王天有一人护理,2012年8月16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37176.1元。原告住院期间,到济源市中心血站购买血液,支出费用1277元;到济源市西城菩提树大药房购买坐便椅和拐杖,支出220元。2012年3月16日,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102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2年7月20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左股骨干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1、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济源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作,日平均工资为83.3元。2、护理人员王天有从事养殖业,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每天为56.8元;2、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3、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济源市环卫服务总公司支付原告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红波与被告济源市环卫服务总公司的司机李宁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李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对此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事故系李宁在从事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济源市环卫服务总公司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认可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又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550.3元(已扣除被告济源市环卫服务总公司已支付的25000元),有济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黄河医院门诊票据、河南省济源市中心血站票据、济源市西城菩提树大药房发票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二被告应支付其后续治疗费4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24328.7元,发生事故前原告在济源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83.3元,误工时间从其住院之日2012年2月21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12月9日,共计24323.6(83.3×292)元;3、护理费10053.6元,原告住院177天,由其父亲王天有一人护理,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每天为56.8元,应为10053.6(56.8×1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原告住院177天,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5310元(30×177)元;5、营养费2655元,每天按照15元计算,原告住院177天,应为2655元;6、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护理人员人数以及原告家庭住址和医院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为1000元;7、车辆损失费1025元和鉴定费100元,有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44973.76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但是长期在市区居住生活,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按照2012年河南省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应为44973.76(20442.62×20×11%)元,9、鉴定费1000元,有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0、电动车停车费260元,有济源市汇丰道路施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18张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11、复印费35元,有济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1张,本院予以认定;11、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市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0391.36元。因该数额未超过被告济源市环卫服务总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应赔偿原告110391.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波110391.36元; 二、驳回原告王红波要求被告济源市环卫服务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7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负担2440元,原告王红波负担707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负担部分,暂由原告王红波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建 平 审 判 员 王 苗 苗 陪 审 员 李 清 霞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 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