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军胜诉被告王争光、成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26:04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二初字第267号 |
原告王军胜,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小勇,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争光,又名王燕,男,1971年2月8日出生。 被告成彦梅,女,1970年11月27日出生。 原告王军胜与被告王争光、成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胜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争光、成彦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胜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王争光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王争光拒不偿还。该借款系被告王争光、成彦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王争光、成彦梅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12月2日被告王争光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争光向其借款50000元; 2、2013年6月19日其与被告王争光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其向被告王争光催要过借款,双方约定月息2分; 3、被告王争光、成彦梅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 被告王争光、成彦梅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争光、成彦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其二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谈话人王争光未到庭,无法确认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日,被告王争光向原告王军胜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军胜现金伍万元整 2011.12.2号 王争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1998年11月9日被告王争光与成彦梅登记结婚, 2012年11月29日双方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王争光向原告王军胜借款50000元,有王争光出具的借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争光与成彦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原告王军胜另主张双方约定利息2分,但该主张无确凿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争光、成彦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军胜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王争光、成彦梅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素 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尼 双 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