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杜心健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25:59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浉刑二初字第282号 |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心健,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3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心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心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杜心健驾驶豫STB116号出租车沿信阳市工区路由南往北行至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分行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骑二轮电动车从人行横道行驶的杨××发生相撞,造成杨××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心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心健即拨打120、110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被害人杨××亲属就赔偿问题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3)信浉民初字第484号民事调解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被害方损失409000元,车主赵学林赔偿被害方损失70000元,被告人杜心健赔偿被害方损失40000元,取得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心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心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心健肇事后即拨打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交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心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严 琼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向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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