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袁明林、李雨奎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17:43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浉刑一初字第228号 |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明林,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 辩护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雨奎,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明林、李雨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凌力,被告人袁明林、李雨奎,辩护人时新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9日14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红星路口,被告人袁明林因拦乘出租车与出租车司机凌X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后凌X叫来其儿子凌X及另外一人赶到后,被告人袁明林与对方三人互相拳打脚踢,后袁明林打电话叫来侄子李雨奎,李雨奎赶到并参与打架,被告人袁明林、李雨奎与凌X、凌X等人互相殴打,后凌X方又过来多人参与打架,导致凌力、袁明林身体多处受伤,被告人袁明林的妹袁XX在拉架时被对方打伤。经法医鉴定:凌X的第五腰椎椎体被致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袁明林及袁XX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法医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被告人袁明林的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中提出,袁明林投案自首,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中午,被告人袁明林、李雨奎与聂XX等人在信阳市浉河区红星路口附近的阳光城市花园小区李雨奎住处吃饭喝酒。下午15时许,袁明林、聂XX等人酒后到红星路口附近的琴岛KTV门前拦乘出租车。被害人凌X驾驶出租车途经此处时,袁明林上前拦乘,凌X以有事而不愿载客,袁明林认为凌X拒载而与凌力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凌X遂打电话叫其儿子凌X,袁明林亦打电话叫侄子李雨奎,李雨奎赶到现场并参与殴打凌力,凌X及另外一人赶到后,双方互相殴打,后凌X方又过来多人参与打架。凌X、袁明林分别被对方打伤,闻讯赶来劝架的袁XX(袁明林的妹妹)在拉架时亦被凌X方打伤。经法医鉴定:凌X的第五腰椎椎体被致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袁明林、袁XX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袁明林、李雨奎亲属赔偿凌X经济损失60000元,凌X对袁明林、李雨奎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1、被害人凌X的陈述称,2013年1月19日下午,其开车时被3个喝醉酒的人打了,其又喊人把他们打了。其在信阳市侨联出租车公司为老板叶X开豫STA018号出租车,当天下午3时,叶老板让其修车,其将拉客指示灯关了开车沿107国道向308方向开,到红星路口南侧时,有二人带一女孩拦车,因在路口,又要修车,其没有靠边停车而是停在停车线上,这时其中一个一米八几的人(袁明林)跑到车前拦住车并把车门拉开,对其头和脸打了4拳。其就下车到路边报警,这时又来一人(李雨奎),三人又对其拳打脚踢,把其打倒在地,旁边的人把他们拉开。其回到车上,用车载电话通知,其在红星路口被人打了,又电话通知儿子凌X,让他们过来帮忙,附近的司机过来有七、八个人,凌X带一个朋友来。那大个(袁明林)还打我,把凌X摔倒,司机们不愿意,就用拳头打那个大个,大个见警车来就躺在地上,一人跑了,一人被警察抓住。凌X用拳头打了大个。其被打伤,头痛胸闷,右脸肿,腰疼。 2、被告人袁明林的供述称,当天下午3时许,其与朋友聂XX、侄子李雨奎和女儿袁X在李雨奎家吃饭喝酒后,到阳光城市花园对面琴岛KTV门前拦车,其拦一辆出租车,那车到其跟前不停,其问他为何不停,司机说不拉客要去接人,其站在车前与司机发生争吵,后司机把车靠边停下,下车与其争吵互骂,抓住其的衣服,其还手抓着对方衣服相互推攘。司机打电话叫来他儿子凌X和一年青人,其就打电话叫侄子李雨奎,他们三人就上前打其,其就用拳头与对方互打,李雨奎赶来看见三人打其,就帮其打对方,李雨奎与司机对打,其与两个年青人对打。后其妹袁XX把大家拉开,其与聂XX、李雨奎到路对面拦车欲走,对方三人拦住不让走,把其三人拉下车,对方开车过来二十多人上来打其等,对其拳打脚踢,把其打倒在地三次,感觉头很疼。聂XX没打。另当庭供述,其将凌X打倒在地。 3、被告人李雨奎的供述称,2013年1月19日中午,袁明林和他聂姓朋友到其家吃饭喝酒后走了(大约下午3时),没多大一会儿,袁明林打电话说在琴岛KTV门口和别人打架,话没说完,姓聂的拿过电话说袁明林被打伤了,快打死了,其就赶紧下楼,下来看见袁、聂在与二人打架,相互用手推对方,其也上前用手推对方二人。过一会儿,来二辆出租车和一辆面包车,车上下来约30人,下车就将其三人围住打,拳打脚踢,出租车司机用腰带打,把袁打倒在地。另当庭供述,其参与打架,将凌X打倒在地。 4、证人凌X的证言称,当天其父亲打电话说挨打了,其赶到琴岛KTV门口,其父说三名男子酒后拦他的车他未停,他们便拦住不放,其父下车,被三人打了一顿,其问其中一人怎么回事,他用手推其,其用手推他,他们中一高个打其,抓住其棉衣的帽子,把其压在地上用手打,其用脚踹他腿,另外两人把其父打倒在地。对方还有拉偏架的,其父在电台上叫了一次,不知是否有人来。其父脸上有红印子,走路腿不方便,其左手拇指、左腿疼,头晕,高个脸上有抓痕。 5、证人袁XX的证言称,当天下午3时许,其与姐姐袁XX接到嫂子电话,说其哥在红星路口与人发生争吵,说其哥喝酒了,怕与人打架。其与姐姐赶到那儿,看到两个年青人和一年纪大的男子正在打其哥,其边拉架边问怎么回事,其抱住其哥,其姐拦住对方,其拦车让其哥走,对方三人拦住车不让他走,还说他们已经叫人来了,把其哥、李雨奎和姓聂的拉下车,这时过来二辆出租车,一辆越野车,下来20多人,对方把其哥围住拳打脚踢,司机和穿灰袄的用腰带打,其上前护其哥并求他们别打了,他们中有人打其,其哥被打倒在地。来人都是20几岁的年青人。 6、证人聂XX的证言称,当天中午其同袁明林、袁的侄子及其连襟4人在阳光城市花园小区内吃饭,饭后袁的女儿为其拦出租车。其等在琴岛KTV门口等车,袁明林站在路上拦了一辆车,不知什么原因他与司机吵起来,司机把车开到路边一停车处,两人相互骂,袁的侄子上前抱一下司机的脖子说“我掐死你”就松开了,边上的人劝算了,其三人拦另一辆出租车要走,被一辆出租车和一辆面包车拉来的10余人拦住,他们拉开出租车门,其下车就跑了,后面有5人追。他们吵架时,其帮袁明林说话了。 7、证人潘XX的证言称,当天其在现场看见5个人在相互撕扯,出租车一边两人,对方三人,相互推攘。其上前劝架,拉开后又撕扯起来。他们撕扯到阳光城市花园门口,过来一辆车下来好多人,双方互相打起来。只见人很多,看不见怎么打的,没见人拿工具打,警察来后见一人躺在地上。 8、证人张XX的证言称,当天其在阳光城市花园小区保安部值班,看到四、五个人厮打在一起,还有两个女的在拉架,当时是两个人打一个,两个人打一个,不知谁与谁是一起的,后有两人往南跑,其他人在后追。 9、证人袁X的证言称,其与父亲袁明林和袁的朋友在红星路口拦出租车。其看到一“空车”牌出租车就招手拦,车未停,其父就过去拦,站在车前,司机说有事不拉人,其父说要投诉他,后与司机争吵,司机把车靠边停后下车,他俩越吵越厉害就打起来,互相用手抓住对方衣服推攘,用拳头打对方。其就拉其父,一过路人也拉架,把两人拉开。后来李雨奎也来了。其等到马路对面,司机追过来不让走说他儿子要来,一会儿来两个年青人,他们拦住不让走,其就给家人打电话,对方又过来几辆车下来20多人(是司机儿子叫来的),那些人下来就打其父,有用皮带打,有拳打脚踢,其姑袁XX拉架也被打伤,将其父打倒在地,警车来才跑。 10、证人袁XX的证言称,当天下午其接到袁X电话,说袁明林与出租车司机因拦车打起来了,就同袁XX赶到红星路口,见袁明林与出租车司机在阳光城市花园小区门口争吵,其劝袁明林走,但司机和他儿子及另一人拦住不让走,司机的儿子说要打死袁明林,一直打电话叫人,一会儿坐车来了20多人,对方就打袁明林,有用腰带打,有的拳打脚踢,袁明林和袁XX被打伤,李雨奎也被打,警车赶到他们才跑。 11、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凌X的损伤程度鉴定书》说明,凌X头、胸、腰、右股部受伤属实,其损伤属钝器伤,用拳打、脚踢等钝性暴力致伤方式作用于人体可以形成。第五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人体被致臀部以一定速度着地亦可以形成。头、胸、腰、右股部皮肤软组织损伤,伤情程度不构成轻伤。左侧第四肋骨被伤致一处线性骨折,X线片上未显示骨折端有移位,伤情程度不构成轻伤。第五腰椎椎体被致压缩性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鉴定意见:凌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袁明芳的损伤程度鉴定书》说明,袁XX头、腹部受伤属实,其损伤属钝器伤,用脚踢等钝性暴力致伤方式作用于人体可以形成。头、腹部皮肤软组织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鉴定意见:袁XX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袁明林的损伤程度鉴定书》说明,袁明林头、颈、左手、右腕部受伤属实,其损伤属钝器伤,用手打、脚踢等钝性暴力致伤方式作用于人体可以形成。头、颈、左手、右腕部皮肤软组织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鉴定意见:袁明林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2月19日,公安人员将袁明林抓获归案。2013年4月10日21时许,公安人员将李雨奎抓获归案。 13、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凌X伤残等级系九级伤残。 另有民事赔偿材料,被告人袁明林、李雨奎的前科查询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明林、李雨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能认罪,系初犯;被告人袁明林在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二被告人所在基层组织亦愿意对其帮教矫正,故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袁明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雨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明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李雨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恩源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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