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自安交通肇事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4:28:21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鄢刑初字第59号 |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自安,男,56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9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自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自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7日19时,被告人李自安驾驶豫KGR581轻型普通货车沿2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鄢陵县只乐乡东店村西头路段时与道路上行走的鄢陵县只乐乡罗寨村村民常麦句相撞,造成常麦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李自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自安自动向鄢陵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李自安在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90000元现金的协议。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李自安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自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某、罗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许昌花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许昌花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注销证明、鄢陵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协议书、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自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自安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自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自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会娟
二○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袁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