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尚晓丽诉被告于高杰、刘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08:55 |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通民初字第1038号 |
原告尚晓丽,女,1980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占,男,1980年7月7日生,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于高杰,女,1981年6月8日生。 被告刘朋,男,1980年1月3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豪德贸易广场(西区)2栋13至17号。 负责人乔宏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尚晓丽诉被告于高杰、刘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晓丽及委托代理人李占、被告于高杰、刘朋、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陈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晓丽诉称,2013年6月25日13时,被告驾驶豫BLY7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通许县北阁路南段兰大服装城门口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原告尚晓丽相撞,后经通许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于高杰,该车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 被告于高杰、刘朋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不合理的不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非医保用药、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3时,刘朋驾驶豫BLY7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通许县北阁路南段兰大服装城门口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后方由北向南行驶的骑两轮电动车的尚晓丽相撞,导致怀孕中的尚晓丽受伤。后经通许县交警队认定,刘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晓丽无事故责任。尚晓丽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尚晓丽生产当日共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5728.4元。 豫BLY750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于高杰,该车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7日24时止,死亡伤残项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即69.53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即56元/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及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朋驾车与尚晓丽相撞,导致原告尚晓丽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原告尚晓丽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家庭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728.4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3、误工费2408元(43天×56元/天);4、护理费2989.79元(43天×69.53元/天);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2616.19元,其中医疗费用项7018.4元(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项5597.7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其他门诊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误工费按照月工资3000元标准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应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于高杰、刘朋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尚晓丽赔偿款12616.19元(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中国银行通许支行,账号250707846789); 二、驳回原告尚晓丽对被告于高杰、刘朋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尚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原告尚晓丽负担100元,被告于高杰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厉 东 审 判 员 肖振贞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红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