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邵樊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13:14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浉刑一初字第253号 |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樊,男,1981年10月10日生。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月21日6时许,在信阳市火车站附近被告人邵樊驾驶的出租车因挡住被害人张xx驾驶的出租车,张xx按喇叭,双方发生争吵。后于6时30分许,二人在火车站广场再次相遇后发生争吵、厮打,邵樊用拳头将张善中打伤。经法医鉴定,张xx损伤程度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邵樊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6时许,在信阳市火车站附近,被告人邵樊驾驶的出租车因挡住被害人张xx驾驶的出租车,张xx按喇叭,双方发生争吵,二人因当时车上都有乘客乘运遂各自离开。6时30分许,邵樊与张xx在信阳市火车站广场再次相遇,二人又为此前纠纷发生争吵后厮打,邵樊用拳头将张xx的二颗牙齿打掉。后邵樊欲驾车逃离,张xx去阻止时,其左侧脚踝骨被邵樊所驾车辆擦伤致骨折。经法医鉴定,张xx损伤程度属轻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邵樊亲属赔偿张xx经济损失65000元,张xx对邵樊表示谅解且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xx报案陈述称,当天早上6时许,其开出租车拉人到火车站,前面被告人邵樊驾驶的出租车挡住道了,其就按喇叭且对骂起来,后各自离开。约6时30分许,其把车停在信阳市火车站广场进口处,被告人邵樊过来(质)问其为什么骂人,且动手对其面部打一拳,接着又打在其嘴上,把其牙打掉二颗。后被告人欲驾车逃跑,其去拉车门、没拉开且被告人的车轮将其左脚踝压伤。 2、被告人邵樊供述称,因堵车,张xx骂其。后在火车站,见张xx的车停在其车后,其就下车问张xx为啥骂人。后二人打起来,互相用拳头打。其将张xx打倒后,准备开车走时,张xx过来抢,车轮侧面压住张左脚了。 3、证人殷x的证言证实,当时看见二人在火车站路边吵架,后一司机一拳将另一司机打倒在地。打人司机开车准备跑,倒地司机起来拉车门,车一加油门跑了。 4、被害人的伤情有法医鉴定书证实。 5、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实,经调解,邵樊亲属赔偿张xx经济损失65000元,张xx对邵樊表示谅解且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该案系民事矛盾引起,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社区矫正机构愿意帮教矫正,故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良军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