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建军、任冬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3:03
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建军、任冬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16:03:35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金初字第4号

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景文治。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建军,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冬霞,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宝丰联社)诉被告何建军、任冬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天星,被告何建军、任冬霞的委托代理人温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联社诉称, 2003年7月25日,何建军与宝丰联社下属的宝丰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何建军借城关信用社款36000元,使用期一年,月利率6.6375‰,逾期按日利率0.3‰计算利息,由何建军、任冬霞共同享有权利的位于宝丰县西环路南段西侧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平宝房发字第0201002688号)提供抵押担保。该笔贷款借出后,何建军清息至2007年6月30日。2010年5月20日,何建军、任冬霞与城关信用社签订贷款催收协议书一份,约定何建军于2011年5月20日还款,何建军、任冬霞同意继续抵押担保,到期后,何建军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何建军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22831.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5日),本息合计58831.2元,2013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3‰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债务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2、宝丰联社对何建军、任冬霞共有的位于宝丰县西环路南段西侧的房产一处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何建军、任冬霞辩称,1、何建军的借款行为和何建军、任冬霞的抵押行为均系职务行为;2、何建军、任冬霞用于抵押的房产不属于何建军、任冬霞所有,抵押无效。

宝丰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何建军、任冬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身份;

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03年7月25日何建军申请借款的事实;

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03年7月25日何建军因购货向城关信用社借款36000元,何建军清息至2007年6月30日的事实;

4、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何建军向城关信用社借款36000元,何建军、任冬霞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余额3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25日至2004年7月25日共12个月,月息6.6375‰,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

5房产抵押契约复印件、抵押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用于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何建军、任冬霞,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6、贷款催收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10年5月20日城关信用社与何建军、任冬霞签订催收协议,重新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20日,何建军、任冬霞同意继续抵押;

7、利息计算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利息的计算方法;

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6]276号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城关信用社系宝丰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

何建军、任冬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借款的事实;

2、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36000元由宝丰县淀粉厂使用。

经庭审质证,何建军、任冬霞对城关信用社提交的第1、2、3、7、8号证据无异议,对第4、5、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第4号证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第9条第1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中的“三”是后来添加的,无借款人和抵押人的签名或捺手印,应认定无效;第5号证据房产抵押契约中约定的“抵押登记时间从2003年7月22日起至2004年7月22日止”,宝丰联社2013年5月14日起诉时已超过抵押期间;第6号证据贷款催收协议书是2004年所签,2010年5月20日的时间是原告后来补的,其中的“同意继续抵押”没有法律效力。城关信用社对何建军、任冬霞提交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宝丰县淀粉厂的收款收据只能证明淀粉厂与何建军、任冬霞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宝丰联社向本院提交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填充式格式合同,其相关数字均为填写,该合同中第9条第1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中的“三”确系填写,何建军、任冬霞在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认可,且何建军、任冬霞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内容是后来加的,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房产抵押契约中房产登记部门规定的“抵押登记时间从2003年7月22日起至2004年7月22日止”,违反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因此,何建军、任冬霞对宝丰联社提交的第5号证据的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贷款催收协议书》的签字时间是2010年5月20日,何建军、任冬霞没有证据证明贷款催收协议书是2004年所签,故其对宝丰联社提交的第6号证据的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何建军、任冬霞提交的淀粉厂收款收据仅能证明何建军于2003年12月26日借给淀粉厂36000元,不能证明其贷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亦不能证明淀粉厂与宝丰联社存在借贷关系,故宝丰联社对何建军、任冬霞提交的第2号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确认宝丰联社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何建军、任冬霞提交的第1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7月25日,何建军、任冬霞与宝丰联社下属单位城关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何建军借城关信用社款36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间自2003年7月25日至2004年7月25日止,利率为月利息6.6375‰;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利息,单笔借款到期清息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何建军、任冬霞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宝丰县西环路南段西侧宝丰县淀粉厂家属院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平宝房发字第0201002688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03年7月22日在宝丰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城关信用社依约支付给何建军36000元,何建军分五次清息至2007年6月30日。2010年5月20日,城关信用社与何建军、任冬霞签订《贷款催收协议书》一份,重新约定何建军还款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何建军、任冬霞同意继续以其房产抵押担保。逾期后,因何建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截止2013年5月5日,何建军共欠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22831.2元(利息按日利率0.3‰自2007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5月9日)。

另查明,2006年7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6]276号《关于核准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将城关信用社变更为宝丰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城关信用社与何建军、任冬霞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城关信用社按约将款借给何建军后,何建军应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何建军、任冬霞以其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应在抵押期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0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贷款催收协议书》对还款期限及抵押进行了重新约定,构成新的合同关系。何建军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城关信用社变更为宝丰联社的分支机构后,诉讼主体资格丧失,其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宝丰联社享有和承担,故宝丰联社要求何建军支付借款本息,并要求对何建军、任冬霞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何建军、任冬霞辩称其二人的借款行为和抵押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及何建军、任冬霞用于抵押的房产不属于何建军、任冬霞所有,抵押行为无效等理由,因何建军、任冬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贷款行为和抵押行为属职务行为,且何建军、任冬霞用于抵押的房屋的产权证书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是何建军、任冬霞,且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何建军、任冬霞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22831.2元(利息按日利率0.3‰自2007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10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万分之三顺延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债务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何建军、任冬霞用以抵押的位于宝丰县西环路南段西侧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平宝房发字第020100268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何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海 民

                                              人民陪审员  贾 跃 辉

                                              人民陪审员  马 亚 博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晓 寒

附:宝丰联社诉何建军、任冬霞借款合同纠纷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六十条 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当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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