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崔西建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12:05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浉刑一初字第266号 |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西建,男,1970年2月8日生。 辩护人程升,系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西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辨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崔西建到被害人王x家,向王x讨要工程款时,同王x发生争吵,继尔厮打。崔西建用拳头将王x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x损伤程度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西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西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并对其刑事拘留,属自首,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崔西建来到信阳市浉河区化工路富丽华社区4号院的被害人王x家,向王x讨要工程款时,同王x发生争吵,继尔厮打。崔西建用拳头将王x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x左眼眶内侧壁被伤致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6月21日,公安干警口头传唤崔西建到公安机关调解王x被伤害一案,在双方没达成协议后将崔西建刑事拘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崔西建亲属赔偿王x经济损失48000元,王x对崔西建表示谅解且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x报案陈述称,当天下午约19时许,崔西建和小王(王xx)到其家来向其要工程款。其到(里屋)把衣服穿好时,崔西建与其妻子发生争吵、撕扯,被其拉开,之后其妻子拿把菜刀把二人撵出去。之后二人在楼下吆喝,其与妻子就下楼撵他们走。在推他们走时,崔西建用拳头朝其左眼打了一拳。 2、被告人崔西建供述称,因打电话不接,其与合伙人王xx就到王x家要给王x运土方的工程款钱,王x的妻子说不应该到她家要钱,就吵起来。王x的妻子拿把菜刀朝其脸上拍。之后下楼,王x和妻子也下楼,对其和王xx朝大门外推时,其抬手打到王x眼睛上了。证人王xx的证言与崔西建供述吻合一致。 3、法医鉴定书证实王x左眼眶内侧壁被伤致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4、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21日,口头传唤崔西建到公安机关调解王x被伤害一案,双方没达成协议后将崔西建刑事拘留。 5、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实,经调解,赔偿王x经济损失48000元,王x对崔西建表示谅解且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另有被告人认罪、悔罪的保证书在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西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中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公安干警因调解案件口头传唤被告人到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调解未果后公安机关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该案系民事矛盾所引起,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社区矫正机构愿意帮教矫正,故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西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良军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