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文良诉被告韩江飞、叶俊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07:57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二初字第79号 |
原告杨文良,男,25岁。 委托代理人付联委,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韩江飞,男,25岁。 被告叶俊超,男,26岁。 二被告韩江飞、叶俊超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文超,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松淼,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杨文良诉被告韩江飞、叶俊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良委托代理人付联委、被告韩江飞、叶俊超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文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良诉称,2012年9月28日11时左右,被告韩江飞驾驶被告叶俊超所有的豫C65579号轿车沿S31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孟津县十里村路段时左转弯掉头,与杨文良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8日孟津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第7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江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洛阳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面部多发性骨折、颅骨骨折伴头皮挫裂伤、左耻骨上下支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5日住院治疗68天,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由于被告过错造成原告受到伤害,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韩江飞、叶俊超连带赔偿原告杨文良医疗费等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30317.0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江飞、叶俊超辩称,本次事故中被告韩江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文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损失杨文良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江飞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45026.97元。韩江飞驾驶车辆从叶俊超处借用车辆,叶俊超不应承担责任。事故造成被告车辆损失46668元,该车辆损失原告应当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1时左右,被告韩江飞驾驶被告叶俊超所有的豫C65579号轿车行驶至孟津县十里村路段时由东向西左转弯掉头,与由东向西杨文良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杨现章)相撞,造成原告杨文良、杨现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警大队孟公交认字【2012】第7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江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文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现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杨文良受伤后于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5日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面部多发性骨折、颅骨骨折伴头皮挫裂伤、左耻骨上下支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68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被告韩江飞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45026.97元,但原告起诉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支付,不在被告支付医疗费数额内。经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70天。另查明,被告韩江飞驾驶的豫C65579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2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韩江飞、叶俊超辩称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46668元,认为原告应当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的主张,因二被告并未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审理中,原告递交了赔偿清单,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0317.05元,并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出院证、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3、医疗费票据2份;4、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5、陪护证明一份、司法评估意见书一份、陪护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保险单两份;8、鉴定费票据;9、洛阳溢澜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租赁合同、村委会证明;10、温县公安局祥云派出所证明、诊断证明。被告韩江飞、叶俊超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一组、车辆维修发票一张。原、被告均同意调解,但各方不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杨文良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伤,经孟津县公安交警大队孟公交认字【2012】第7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江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文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现章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韩江飞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为妥。因原告不能证明车主被告叶俊超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叶俊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并提交了洛阳溢澜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下石井村村委会证明及租房合同、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洛阳市区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对原告相关损失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490元,均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5500元过高,本院按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日平均工资96.71元×258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确认为24951.1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442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经鉴定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70天),不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过高,本院按68天×10元/天计算,确认为68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8天×3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18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0331.48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的1200元,本院按12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8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共计确认原告损失数额为141112.66元,因被告的豫C65579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损失53210元(此次事故还造成杨现章受伤,应给其留相应份额),剩余87902.66元扣除鉴定费1200元后为86702.66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中70%60691.86元,以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13901.86元。被告韩江飞承担鉴定费1200元的70%为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文良各项损失113901.86元。 二、被告韩江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文良损失8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杨文良负担150元,被告韩江飞负担11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进 华 审 判 员 杨 景 良 审 判 员 孙 岩 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一 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