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会君诉石书奎、王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59:33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610号 |
原告吴会君,女。 被告石书奎,男。 被告王城,又名王成,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会君诉被告石书奎、王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会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书奎、王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石书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王城提供担保,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书各一份为证。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 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5月13日借条、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书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 被告石书奎、王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由被告王城提供担保,被告石书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 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书各一份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石书奎借原告本金50000元,有被告石书奎亲笔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各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石书奎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城自愿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元,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书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会君借款50000元。(并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城对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会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保全费530元,由被告石书奎、王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松峰 审 判 员 吕淼霞 审 判 员 张留来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晓丽 |
